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30民初82号之三
原告:壤塘县安郎沟砂厂,经营地四川省壤塘县尕多乡邢木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230MA6BF2UE03。
经营者:**,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壤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壤塘县安郎沟砂厂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原告壤塘县安郎沟砂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交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或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壤塘县安郎沟砂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依
审 判 员 吴 锦 波
人民陪审员 布 果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