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23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30-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复耕费2418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241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基公司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合作以四川路桥公司名义中标郑西***栾段YLTJ-1标工程,二被告之间签订有《郑西***栾段YLTJ-1标KO+000-K7+078.45段工程协作合同》。2020年7月30日,被告国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复耕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国基公司)使用**县尧山镇(乡)东竹园村土地89.984亩,作为临时用地,被告国基公司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将临时用地复耕项目承包给乙方,费用总额为539904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了《土地复耕项目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根据郑西***栾段项目建设需要,甲方(被告)使用尧山镇(乡)东竹园村土地89.984亩,作为临时用地,为确保临时用地在期满前得到复耕,甲方将其中40.304亩临时生活用地与临时便道交由乙方(原告)复垦,复垦费为6000元/亩,包含复耕所需机械、人工、材料、植被等一切费用。复垦费总额241824元,乙方必须在临时用地使用期届满(2020年10月1日)前20日内将临时用地复耕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开展复垦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复垦,且复垦的土地已交付当地村民使用超过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向原告支付复垦费用。因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甲方系四川路桥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国基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的签订形式不合法,被告国基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国基公司和四川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这个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3、合同是无效的,即使原告进行土地复耕是事实,原告复耕之后应当申请甲方进行验收,目前尚未接到原告验收申请。 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辩称:1、四川路桥公司与***就案涉土地复耕相关事宜,既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要求四川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土地复耕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国基公司作为具有公路工程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四川路桥公司将郑西***栾段YLTJ-1标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因临时占地施工后,其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自行负责土地复耕工作,其将土地复耕工作交予***承担,并与***签订有《土地复耕项目合同》,国基公司应当自行单独向***支付案涉土地复耕工程款;3、***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土地复耕项目合同》约定完成土地复耕且土地复耕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故其要求国基公司向其支付土地复耕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国基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的关系,二者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虽然有**法院、平顶山法院相关判决认定二者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以及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也已认定双方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四川路桥公司不是案涉土地复耕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四川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四川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6日,四川路桥公司与尧**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高速公路公司建设的郑州至西峡高速公路尧山至××段××段的施工,并成立了四川路桥公司郑西***栾段YLTJ-1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郑西***栾项目部)。2017年1月15日,四川路桥公司郑西***栾项目部(甲方)与国基公司(乙方)签订《郑西***栾段YLTJ-1标K0+000~K7+078.45段工程协作合同》。该合同显示:“根据投标前的相关约定(项目前期由乙方“跟踪”了解调查,在中标后共同施工原则),甲方将本合同段内K0+000~K7+078.45段的200章路基工程、400***工程、500章隧道工程及全线300章路面工程与乙方进行协作施工”、“十六其他,1、本协议未尽事项,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2017年3月27日,二被告就劳务协作合同谈判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本次会议主要针对郑西***栾段YLTJ-1合同段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谈判,谈判结果如下:一、合同总体利润按郑西***栾段YLTJ-1合同段(以下简称甲方)占40%,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60%来进行分配。施工过程中由甲方代表项目部整体进行的招待费用分摊方案待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组织施工。 2020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基公司(甲方)签订《土地复耕项目合同》,载明:“土地复耕项目合同甲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YLTJ-1标项目经理部乙方:***(签名按指印)根据郑西***栾段项目建设的需要,甲方使用尧山镇(乡)东竹园村土地89.984亩,作为临时用地。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确保临时用地在期满前得到复耕,甲方将复耕项目交予乙方,并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以6000元/亩的价格将临时用地复耕项目承包给乙方,包含复耕所需机械、人工、材料、植被等一切费用。总额:(**叁万玖仟玖佰零肆元整¥539904)”。二、甲方按临时占用合同亩数承包与乙方,如有遗漏亩数,双方需签订附加合同,并以附加合同为准。三、乙方必须在临时用地使用期届满前20日(2020年10月1日前)内将临时用地复耕完毕……”。2020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复耕项目补充合同,载明:“土地复耕项目补充合同甲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YLTJ-1标项目经理部乙方:***(签名按指印)因《**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山镇境内在建高速公路废弃扎堆综合利用及生态恢复的函》的通知,尧山镇境内在建高速所有弃渣场恢复均由**县**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特签订土地复耕项目补充合同,合同补充内容主要由以下几点:原计划根据郑西***栾段项目建设的需要,甲方使用尧山镇(乡)东竹园村土地89.984亩,作为临时用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确保临时用地在期满前得到复耕,甲方将以上复耕项目交予乙方。因**县自然资源局下函文件指示,其中弃土场占地49.68亩由**县**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恢复,因此乙方复耕内容为剩余40.304亩的临时生活用地与临时便道。一、甲方以6000元/亩的价格将临时用地复耕项目承包给乙方,包含复耕所需机械、人工、材料、植被等一切费用。总额:贰拾肆万壹仟捌佰贰拾肆元整(¥241824元)。二、甲方按临时占地合同亩数承包与乙方,如有遗漏亩数,双方需签订附加合同,并以附加合同为准。三、乙方必须在临时用地使用期届满前20日(2020年10月1日前)内将临时用地复耕完毕。四、乙方将临时用地复耕完毕后,应及时向甲方提出复耕验收申请,并保证后期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五、甲方在乙方完成复耕后支付其总金额的80%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2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将复垦后的土地交付村民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复垦费用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郑西***山至栾川***通过交工验收。**县尧山镇东竹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郑西***栾段项目建设占用**县尧山镇东竹园村临时用地已于2020年10月1日前复垦40多亩已完毕,该村已收到复垦之后的土地并交付给土地所属村民种植农作物。经询问***、***、***、***、***,均表示复垦后的土地符合种植条件。(2021)豫04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基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属于共同施工经营的协作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签订《土地复耕项目合同》及《土地复耕项目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国基公司将土地复耕项目承包给原告***,复耕总额为241824元。原告***已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土地复耕完毕并交付村民耕种,且所复耕土地符合耕种条件,被告国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复耕费241824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复耕费2418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复耕费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已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复耕土地交付村民耕种,虽然国基公司及四川路桥公司答辩称***复耕土地未经过验收,但根据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对***、***等人询问,***已将复耕后的土地交付村民耕种,且复耕的土地亦符合耕种条件。因此,国基公司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息。 关于原告***请求四川路桥公司与国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四川路桥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工程协作合同》,且双方就协作合同进行谈判并形成会议纪要,因此双方系协作经营关系,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川路桥公司虽称与国基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但并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国基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属于共同施工经营的协作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川路桥公司与国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答辩称,不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复耕费241824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8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举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