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922民初967号 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不享有应收债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川192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2022)川1922恢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川1922执恢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3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江法院”)向原告涪阳至木门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下称“涪木路项目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川1922执恢424号、(2022)川1922执恢424号之一],要求扣留并提取**在原告涪木路项目部享有的工程保证金90032.00元。对此,原告涪木路项目部已于2022年9月13日向南江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并于2022年12月21日再次以公司名义向南江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2023年1月7日,四川路桥公司涪木路项目部收到南江法院作出的(2022)川192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南江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四川路桥公司确有保证金未退还……该笔保证金确属被执行人应收款项”,并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及相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将涪木路项目K32+000~K37+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劳务分包四川金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盛公司”),**系金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涪木路项目部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本人在原告处不享有任何工程保证金,也无任何应收款。南江法院要求扣留或提取**在原告处的“工程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南江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对原告涪木路项目部管理人员**所作的执行笔录,并不能作为原告自认**在原告处有保证金未退的依据。**系金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皆由**代表金达盛公司与项目部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因此在项目部相关人员的意识中“**等同于金达盛公司”。项目部**在执行笔录中所承认的“**在涪木路项目部还有保证金未退”实际系指“金达盛公司在涪木路项目部还有保证金未退”,并非认为**个人在项目部有任何应收款。同时,项目部管理人员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对于相关表述的含义与法院的理解有一定的偏差属于人之常情,而法院在核实相关情况时亦未向询问人阐明相关表述在法律层面上的含义。基于此,原告认为南江法院以2022年8月23日的执行笔录认定原告自认**在原告处有应收款系曲解了原告管理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未承认**个人在原告处有任何应收款。3.即使南江法院认定**系借用金达盛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保证金亦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保证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南江法院认为该笔工程保证金属于**的应收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原告涪木路项目部不享有任何工程保证金,也无任何应收款。请求南江法院依法撤销(2022)川192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2022)川1922执恢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川1922执恢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一,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就本案而言,***主张**对四川路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在四川路桥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四川路桥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四川路桥公司提出的异议已经足以排除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本院不应当对其强制执行,亦无需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四川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作出(2022)川192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川路桥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并告知四川路桥公司不服该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