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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郭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12民初847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宸铭承包了被告某甲公司位于朝天区××镇××道××段工程项目,至2019年7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开工后,三被告先后在原告处长期购买生活食品食材(大米、面粉、鲜肉),并运输至工程项目部收货地点。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3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食品食材购销费结算单》一份,(11月19日四川路桥与项目部也对所欠款项进行了核实,确认无误),并注明了垫资具体起止时间及总金额,总计费用为:62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52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该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纠纷当事人,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2.被告范某某系某丙公司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签署文件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本人是某丙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所述的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范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一张,上有范某某签字。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的总金额为62000元已付10000元还下欠金额52000元。 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证明(1)某甲公司已将案涉路基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劳务资质的某丙公司;(2)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证明合同第6.1.1条、10.19条、12.12条约定,某丙公司所分包的路基工程包含食宿、后勤保障、施工及生活费用一切生活食宿费按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3.《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路基工程劳务合作合同》、《2020年6月民工工资名册》、《付款委托书》证明(1)某丙公司向某某集团案涉项目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授权范某某作为某丙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办理材料领用、采购、设备租赁、办理结算手续等为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一切事务;(2)路基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第9.2条载明范某某是某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3)范某某签署的结算单等系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4)证明范某某、***是某丙公司的员工,是某丙公司的管理人员。 被告范某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在四川省广汉市签订合同编号:QZ××××011“七曾路等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省道410线朝天城区过境段工程”《路基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资质专业及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工程地点:广元市朝天区;3.工程范围:K5+070-K7+684;4.工程内容:即K5+070-K7+684路基土石方、挡防及排水工程、涵洞工程等,详见附后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相关条款,未明确规定在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相关条款中视为完成清单工程的包干费用,不再单独和计量;5.乙方现场负责人:范某某;6.甲方有权随时抽查乙方务工人员务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并有权代付务工人员工资,该笔款项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乙方自行负责己方所有务工人员的食宿安排、后勤保障。炊事员必须有健康证明。”甲方在合同尾页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在某乙公司印章,委托人范某某签字。 2020年8月20日,某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被告路桥公司朝天区七盘关至曾家旅游扶贫公路等项目经理部,告知:本人左某某,系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范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至曾家旅游扶贫公路等项目(省道410朝天城区过境段工程)路基二标段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路基二标段完工并结算所有费用为止。”该授权委托书经四川省绵阳市绵州公证处(2020)××证字第××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9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原告向某丙公司供应猪肉等食材,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工程项目收货地点后由某丙公司的人员签收。2023年11月19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19年2023年11月至,省道410朝天过境段路基二队在羊木镇菜市场郭某某处买肉共计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已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现还欠郭某某菜钱52000元(伍万贰仟圆整)欠款:路基二队范某某2023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510403197409××××”,范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具体金额,有经办人员范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将路基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依据双方合作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仅有权代付务工人员工资(费用),而不是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费用)的主体。某甲公司不是原告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某甲公司的项目部出具经过公证后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范某某代表某丙公司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宜。该委托书,能证明范某某系某丙公司的员工;故范某某向原告结算货款的行为系范某某代表某丙公司行使,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方的某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某丙公司,原告要求三被告中的某甲公司、范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货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