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瑞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323民初1014号
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瑞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台安。
第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荣君,县长。
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机电公司)诉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荣公司)、第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科技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01月0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2011-01-08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县××镇新装××大道××路灯箱式变压器高低压变配电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验收送电(不包括低压出线部分),以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电气安装施工任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整)。惠东大道改造工程系由第三人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告中标并予以施工建设的政府工程。原告为惠东大道改造工程提供供电配套设施的施工任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在施工完毕后离开惠东。原告自施工完成后,屡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人系惠东大道改造工程的发包方理应且被告尚有工程款在第三人处未结算。但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68元(从2011年1月9日暂计至2019年1月9日,实际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63168元。
被告强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系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务,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未就其对被告合法享有6万元工程款债权的事实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根据相关BT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内容,本案系发生于2011年原告与江苏瑞恒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1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有限公司对江苏瑞恒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装的申请。2016年12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破字第11-3、12-3、13-3号、(2015)宁商破字第9-3、11-4、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枫太投资有限公司(包括重整前的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剥离至江苏枫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世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瑞佳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悦达盐拖机械楼王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罗晓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温钦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