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3497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6462元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责任,或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林某某在操作粤L×××××号起重运输车辆吊臂过程中,因重心不稳侧翻,导致粤XXXXXX号车辆损失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司及时勘查现场、协同被上诉人核定损失,并因被上诉人未投保起重、挖掘、装卸车辆损失拓展险这一附加险而作出拒赔决定。后被上诉人对此决定有异议,起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42480.81元,该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作出清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偏颇。一、一审法院通过证据审查及庭审活动,已查明确认粤L×××××号起重运输车系因作业中失去重心侧翻导致损失发生,被上诉人亦认可这一案件事实。二、上诉人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定为免责范围,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已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履行完毕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各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现行法律并未将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法人签章同时作为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牵强,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未设计法定代表人签名项,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于理于法均无任何依据。四、(一)保险单、投保单、条款说明书等清晰记载,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等均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通过勾选相应选项,表示收到保险条款、确认我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清晰明确所有条款含义且并未发生歧义,我司在保险合同中亦多次提示被上诉人详细阅读黑体加粗标示及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且被上诉人也对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进行了签章确认。相应证据均已提交一审法院,证据链完整,可相互印证,人民法院应当据此认定上诉人履行完毕明确告知义务,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签章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具有足够证明力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未清晰认定案件事实。(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可通过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亦可类比适用。五、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解释合同条款,且条款含义明确,并不会致使被上诉人这一专业机构产生歧义,特种车辆除具有一般行驶功能外,还承担起重等特殊作业功能,较之普通车辆具有更大的受损风险,上诉人出于控制风险需要,将作业中重心不稳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排除于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纳入起重、挖掘、装卸车辆损失拓展险这一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符合合同目的,并无不妥。上诉人已就所有合同条款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签章确认理解条款含义未发生歧义,依然未选择承保起重、挖掘、装卸车辆损失拓展险,表明被上诉人在理解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不选择将被保险机动车执行特殊功能(起重、挖掘、装卸等)过程中发生的损失进行投保,是其真实意愿体现,不存在产生争议可能及事实。六、一审裁判理由中,明确停运损失16017.81元不由上诉人承担,判项中仍判决我司赔偿142480.81元,属书写错误,恳请依法补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480.81元(其中车辆损失:126463元,停运费用:16017.8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粤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60000.00元,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特种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06月20日0时至2015年06月19时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一)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七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该车于2015年3月27日在惠州××××县XX镇作业中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接到原告方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且向原告工作人员作出了询问笔录,其中对原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在回答被告工作人员的询问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原因时,回答:我的车在停好并做好安全措施后,准备起吊,转动吊臂时,因地面松软(刚下过雨),路面不平(斜坡)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工作人员林某某在回答被告方询问事故发生的经过时回答:车停放在事发地点时,我转动转臂时(左转)失控,导致整个车倾斜下去了。事后,原告作出涉案车车辆定损价格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受被告拒绝。原告以特种车投保单的第一条以及保险条款第五条倾覆的定义应属于车辆损失险为理由要求理赔,被告以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二项要求免责,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保险单、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特种车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事故是否属保险免责范围,二、是否应该赔偿停运损失;被告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二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要求免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为被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仅加盖原告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且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免除责任的条款没有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中单独列出,原告也不承认被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条款第五条将碰撞、倾覆等原因导致的车损均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却在第八条以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这个结果为标准予以责任免除,因其标准的模糊性及条款之间存在重合的情形,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倾覆受损是否理赔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一审法院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被告不得据此免责。关于是否应该赔偿停运损失16017.81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购买相应的险种,没有赔偿的依据,原、被告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被告只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这一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26463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1575元),由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将“倾覆”约定为保险责任范围,同时第七条又将“作业中失去重心”约定为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那么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从文义上讲,“倾覆”是指本来竖立的物体倒下的情形,物体从竖立到倒下的过程中必然有“失去重心”的瞬间,因此,根据通常理解,“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的概念并非分明易辩甚至存在混淆,保险人援引与保险责任条款中“倾覆”难以区分的概念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负有对免责条款“作业中失去重心”的概念、具体情形及与“倾覆”的范围边界作出明确的说明的义务,且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应高于一般免责条款以引起投保人足够的注意。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就上述相似概念进行过明确界定,并通过通俗易懂的方式使得投保人明确知悉“作业中失去重心”这一免责条款的确切内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虽然被上诉人在条款说明书上印有“投保人声明”的部分盖有公章,但是本案中“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两者概念存在混淆,因本案特殊情形,不能仅以被上诉人在声明栏中的盖章认定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通俗易懂方式作出过明确的说明。另外,涉案保险合同系典型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应为条款文义的明确、清晰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且只有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才可能避免条款之间的冲突和争议,格式条款相对方并无能力对条款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审查和修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合同条款本身约定不明而引起适用争议的情况下,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不利后果更为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制定一方,未对“倾覆”及“作业中失去重心”的具体情形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确定,存在过失,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二项“作业中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条款与被保险机动车倾覆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存在概念混淆难以区分情形,且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具有针对性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应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2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妹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美玲
书 记 员 王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