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3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袁正尧,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高红,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克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袁正尧、高红、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信科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红、被告惠州信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23日21时54分,被告袁正尧驾驶粤L×××××号轻型货车在珠海市××区××路西××路段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T×××××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粤T×××××号轿车车尾等部位受损,粤L×××××号轻型货车车头等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袁正尧驾驶车辆与前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追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维修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价格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13488元。原告提供的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摘要)、车辆受损的照片、维修费发票及银行卡刷卡存根等证据证实上述维修费用的实际产生。被告高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车损鉴定与车辆维修,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过高,诉请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与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可以证明志成价格公司对车物鉴定具有相应资质,被告高红虽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志成价格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13488元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原告诉请车辆鉴定费95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粤L×××××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事发时,粤L×××××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系被告袁正尧,登记车主系被告高红。被告高红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袁正尧系其员工,事发时,被告袁正尧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并非其实际出资购买,其亦非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本院认为,被告高红对其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13488元、鉴定费954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正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袁正尧承担100%的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肇事的粤L×××××号轻型货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高红作为该车辆的车主与投保义务人,应与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袁正尧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红辩称其系被告惠州信科工程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惠州信科工程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原告与被告高红要求由被告惠州信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442元,由被告袁正尧与被告高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即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12442元由被告袁正尧个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正尧与被告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袁正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24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正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钟毅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鸿祥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