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6218号

原告: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三栋路16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克垂。

委托代理人:李绍兵,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上霞工业区山口围集资厂。

法定代表人:陈俊。

原告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编号为:N2016-07-13《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新安装欧式箱式电力变压器630kVA1套,户外智能断路器1台,户外组合式计量1套,高压电缆YJV22-3*70mm230米,箱变基础1台,电缆附件、电缆标识牌、图纸设计、电气设备调试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送电,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施工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采用规定价格,被告需分3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支付90000元;设备进场施工支付150000元;供电部门竣工验收送电3天内支付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补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可随时追偿。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供电部门已竣工验收并送电,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尚有30000元工程款尚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盼如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施工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户外智能断路器1台,户外组合式计量1套,高压电缆YJV22-3*70mm230米,箱变基础1台,电缆附件、电缆标识牌、图纸设计、电气设备调试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送电。工期:自用提供完善报装资料2个月内验收送电。合同价款:人民币300000元。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甲方需分3次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支付30%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设备进场施工支付50%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供电部门竣工验收送电3天内支付20%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保修期:安装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从甲方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

签订上述合同,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仍欠工程款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后遂于2021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倩雪

书 记 员  黄静芳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6218号

原告: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三栋路16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克垂。

委托代理人:李绍兵,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上霞工业区山口围集资厂。

法定代表人:陈俊。

原告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编号为:N2016-07-13《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新安装欧式箱式电力变压器630kVA1套,户外智能断路器1台,户外组合式计量1套,高压电缆YJV22-3*70mm230米,箱变基础1台,电缆附件、电缆标识牌、图纸设计、电气设备调试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送电,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施工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采用规定价格,被告需分3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支付90000元;设备进场施工支付150000元;供电部门竣工验收送电3天内支付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补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可随时追偿。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供电部门已竣工验收并送电,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尚有30000元工程款尚未付清。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盼如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施工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户外智能断路器1台,户外组合式计量1套,高压电缆YJV22-3*70mm230米,箱变基础1台,电缆附件、电缆标识牌、图纸设计、电气设备调试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送电。工期:自用提供完善报装资料2个月内验收送电。合同价款:人民币300000元。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甲方需分3次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支付30%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设备进场施工支付50%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供电部门竣工验收送电3天内支付20%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保修期:安装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从甲方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

签订上述合同,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仍欠工程款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后遂于2021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惠州市铭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倩雪

书 记 员  黄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