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3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怡康花园沿路****。
法定代表人:陈克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浩宏,系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丽,系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镇南,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惠东县,系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赖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仲裁费。
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约定在法定时限内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拿到合同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再三催促下被上诉人才于9月份签完合同后交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并未细看合同即归档了。案发后才发现被上诉人落款时间为9月份。但是上诉人认为,造成该款时间差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方,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符合获取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适用双倍工资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归咎于用人单位。而本单案虽有劳动合同时间差事实存在,但过错并不在于公司。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也承认了其是负责惠东项目部资料收发的,劳动合同也全部由其负责保管及督促其他劳动者签署,并且劳动合同都是先由上诉人签署完毕盖好章的。上诉人的职位令其有权利拖延签署合同时间,达到要求公司赔偿的目的。公司已多次督促被上诉人尽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最终实际签署了劳动合同的情形表明,公司有积极、主动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并不存在拒签的主观意图,也没有怠于签约的行为,更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和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相反,问题的根源恰恰是被上诉人基于一己之私,故意置公司要求于不顾,恶意制造对公司不利的条件。并且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用人单位的人事经理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的特定职位人员如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的,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确认了其为专门负责合同签署的资料管理员,所以根据该纪要,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合同是上诉人过错,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按照劳动法约定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签署时间差。一审法院未考虑过错原因,仅依据合同生效日期作为上诉人是否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责任的依据,显然欠缺考虑。本案当然应当考虑到造成签署时间差的过错原因,如果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然盲目地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则无疑会起到及其恶劣的负面效果,劳动者将故意拖延合同签署时间达到请求赔付双倍工资的目的,这也严重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并且对于中院会议纪要,上诉人已在一审诉讼中阐明,但是一审法院依然无视该纪要的约定,甚至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这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及中院的审判指导。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的答辩要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具体如下:第一,关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时间问题。答辩人是2015年3月6日到上诉人的下属部门惠东项目部上班,到了2015年10月下旬,上诉人人事部的李惠惠才把劳动合同文本通过答辩人的QQ传送到惠东项目部,之后打印成纸质版才拿到合同书,并且当月的30日遵照上诉人人事部的李惠惠的指令,惠东项目部办公室所有人员签署日都统一必须是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的签署位置是空白的。然后收集好惠东项目部办公室所有人员的合同书,一起一次性的交到上诉人惠州总部。所以,上诉人称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见到双方当事人的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就是铁证:上诉人方签署日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方签署日2015年9月10日,显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的5个月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是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的。第二,关于拖延签订劳动合同责任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至于是由于什么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并不予考虑。因为用人单位是用工方,属于管理者,而劳动者是被用工方,属于被管理者。只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是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答辩人拿到合同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根本就没有拖延签订合同的情形出现,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还诉称:“适用双倍工资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应归咎于用人单位。”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第三,上诉人称,答辩人身为专门负责合同签署的资料管理员,没能举证证明未签合同是上诉人的过错,所以要承担责任。这同样是与事实不符,是对会议纪要的断章取义,是错误理解会议纪要。首先上诉人应当明确答辩人不是公司人事经理,也不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的特定职位人员,答辩人没有合同签署的负责权限;答辩人只是一个普通的资料员,承办了公司的一项最普通的资料打印——分发——交待事项——收集资料——上交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已。再就是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针对的是单位的人事经理或有关人员,上诉人显然是对会议纪要产生偏向理解。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承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资料员的工作,主要负责处理文件资料的送达及安排惠东项目部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原告主张具体操作是先由公司作为甲方把已经签名并盖好公章和填写好各劳动合同条款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下发给惠东项目部的各员工,督促员工作为乙方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后最后交给被告,由被告再交回给公司保管。被告则主张原告没有先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交给被告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并要求被告按其指定的日期填写。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是:资料员,工资:按岗定酬。原告在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被告则为2015年9月10日。关于导致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劳动合同书的落款日期相差6个月的原因,被告称原告是在2015年10月30日才将劳动合同书发给自己,但要求在落款日期上写2015年9月10日。原告则称公司是于2015年3月把该劳动合同书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到9月份才签字交回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共11个月的工资分别是:2500元、25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所以其月平均工资为2863.64元。2016年2月4日,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内部的员工微信群内上传加盖公章的《辞退通知书》,该辞退通知书的内容为:***,我公司因经营需要,现于2016年2月4日与你终止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被告***在收到该微信的《辞退通知书》后再没有返回原告处工作,所以被告***该月工作了3天,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1个月。原告未发放被告***2月份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应为其补缴社保费和支付一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但遭原告拒绝,双方因此引发争议。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3日,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1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000元。本裁决书于2016年6月28日送达给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因此应以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劳动合同成立的时间,故该劳动合同书属于在2015年9月10日补签并成立。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开始从事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有限公司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故意拖延才导致2015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5个月,数额是2500+2500+3000+3000+3000=14000元。关于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惠东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141号裁决书上的表述,在此不赘述。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市信科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是负责督促惠东项目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交给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写好时间并盖好章的。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工作性质是资料员,不存在负责和督促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并提交其《员工转正申请表》予以佐证。且称上诉人亦未将写好时间盖好章的合同交给她,而是通过QQ邮箱将未签时间和盖章的合同传送给她。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显示其职务为资料员,其主要负责内容并未包括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职权,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虽声称被上诉人属于特定职位人员,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亦未显示其具备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已多次督促被上诉人尽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尽到积极、主动的用工管理义务。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虽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时间存在6个多月的间隔。上诉人虽称系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才导致2015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已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书面形式或其他有效形式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其公司有人事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签署工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水平的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在惠东项目部处理合同相关资料之中转的资料员,对合同签订具体条款要求、签署时间安排等并没有决定权。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属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述的“用人单位的人事经理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的特定职位人员”。现上诉人诉请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黄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宇锋
书记员张婉婷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