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23民初44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61号怡康花园沿路B栋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原告罗建平诉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远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罗建平欠款人民币l28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现居住于惠东××大岭镇上乡村财山自建房屋。被告***作为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在2015年冬为南方电网惠东公司大岭地段架设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期间,其工程施工队员工居住于大岭××乡村财山住宅区A区84—85号。原告为该工程队员工提供生活用品及伙食,后经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31目立下欠据确认共欠原告罗建平人民币12821元。此款经多次追偿,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解决。
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显示该欠款与我司存在任何关系。2、该欠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被告***个人的生活开支,所以我方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我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
原告***为被告***及其带领的工人提供伙食。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供原告收执。该《欠条》记载“欠罗建平伙食费。。到2016年2月5号还清。另加房租费1500元。合计金额12821元。”原告主张被告***是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惠东项目部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12821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82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的,应当认定上述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惠州市信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债务有关联并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告**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2821元。
二、驳回原告罗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