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向波、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3272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楼)。
法定代表人:贺胜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在答辩期限内向波向本院申请追加湘J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劳务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兴隆劳务公司参加诉讼并送达应诉文书,并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被告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兴隆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初、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5010.70元(医疗费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8200元;护理费51606元;伤残赔偿金2964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已按责划分);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上午,向波驾驶车牌为湘J2××××的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德安路北端的临江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德安路与临江大道的路口往西80米处路段时,恰遇前方***骑二轮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当发现对方横过道路时,已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在道路中心线的北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被撞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向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湘J2××××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兴隆劳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因原告少算10天住院天数,当庭变更了住院伙食补助费项金额,由11000元变为12000元。经本院释明,到庭被告放弃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向波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逐项予以核实;2、本案的赔偿原则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向波承担80%,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3、向波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4、本次事故发生后向波垫付236129.89元医疗费,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3552.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本次事故系向波履行职务时发生的,应由兴隆劳务公司承担责任。
兴隆劳务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答辩人所有,向波系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期间。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超过了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3、答辩人已为事故车辆湘J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
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2、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需审核湘J2××××小型轿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如准驾不符,答辩人有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拒赔;3、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235813.76元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部分为46080.64元,该部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在三者责任险内拒赔;4、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向波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30%;5、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6、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受理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上午,向波驾驶车牌为湘J2××××的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德安路北端的临江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德安路与临江大道的路口往西80米处路段时,恰遇前方***骑二轮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当发现对方横过道路时,已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在道路中心线的北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被撞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常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天。期间支出住院费5804.37元(向波垫付)。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多发性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抢救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于当日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6日出院,住院42天。期间支出住院费126447.18元(预付135000元中***自付5000元,向波垫付130000元。退费8552.82元己由***领取,多领取3552.82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并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定期复查头部CT;3、不适随诊。***出院后又于2020年3月5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支出住院费42599.81元(向波垫付)。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左侧颅骨修术后、颅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伤;2、继续高压氧康复治疗,出院1月复查头颅CT。***出院后又于2020年4月17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4天。期间支出住院费60962.40元(向波垫付)。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脑积水、脑外伤开颅术后、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认识功能障碍、颅骨修补术后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继续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同年6月7日至年6月17日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1371.60元(***自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次门诊共支出门诊复查费1743.13元(***自付1282元,向波垫付461.13元)。该起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鼎城区大队查勘后,于2020年1月13日制作了第430703420190003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波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2020年6月5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评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9月15日制作了常德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能减退,评定为六级伤残。遗留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3300元。***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共30天,标准为200元/天,支出护理费6000元,此外还支出高压氧舱陪护费3200元(40次,80元/次),共计支出护理费9200元(***自付)。其他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杨云先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向波除垫付上述费用外,还另通过微信支付***之子朱祥10000元,***当庭予以确认。
湘J2××××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兴隆劳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3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8日24时止。商业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兴隆劳务公司为湘J2××××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兴隆劳务公司作了明确的提示及告知义务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城镇居民户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个体户,有退休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同意法院按诊疗情况酌定。***之妻杨云先,1950年7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2019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
2019年4月1日,向波与兴隆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向波受兴隆劳务公司派遣至鼎城区公车管理服务中心司机岗位进行工作等内容。
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的医疗费235813.76元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部分为46080.64元。
庭审后当事人补强的证据,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的病案资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医院陪护证明及陪护费收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为被侵权人,向波为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鼎城区大队查勘后,制作的第430703420190003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常德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确定为282天。***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结合护理人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按95.28元/天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照原告请求赔偿清单,结合司法实践,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损失265028.49元,其中:住院费237185.36元、门诊费17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14100元(282天*50元/天);伤残项下损失329748.80元,其中:护理费33210.56元(9200元+252天*95.28元/天)、残疾赔偿金267738.24元(39842元/年*12年*5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3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8077.29元。
虽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的医疗费进行了合理性评定,且经鉴定也存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部分为46080.64元,但是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兴隆劳务公司为湘J2××××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兴隆劳务公司作了明确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部分为46080.64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其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向波履行职务期间,且事故发生后未被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向波准驾车型C1,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兴隆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湘J2××××小型轿车由兴隆劳务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鉴定费3300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按责任比例(8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兴隆劳务公司赔偿379821.83元(474777.29元*80%),由兴隆劳务公司赔偿2640元(鉴定费3300元*8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9807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9821.83元,由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6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方式,汇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账号:4305××××88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理赔款499821.83元到账后,由原告***领取254994.12元,由被告向波领取244827.71元(***四次住院垫付医疗费235813.76元-***自付5000元+垫付费用10000元+***多领取退费3552.82元+垫付门诊费461.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0.40元,由原告***负担6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才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欢
书记员胡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