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193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丹丹,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胜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丹丹,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隆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625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日,***与兴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随后兴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派遣***到另一用工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因***所在岗位存在人多但是工作量少的情况,所以对***等劳务派遣人员进行管理的上级领导安排***暂时待岗在家,每月仅向***支付待岗工资。直到2019年,兴隆公司派人向***等同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调查,***才知道该待岗安排存在问题,在兴隆公司的要求下,***向兴隆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检查,遂立刻返回原岗位上班。但是在***恢复工作两个月后,于2020年1月6日,兴隆公司突然下发公司文件,通告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其未到岗上班系受管理人员的安排,不存在主动旷工的情形,未违反兴隆公司的管理规定。尽管后来知道该待岗安排并未上报兴隆公司,但是这应当属于兴隆公司内部管理不当,不应当由***承担责任。兴隆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9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鼎劳人仲字4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兴隆公司辩称,2019年4月1日,兴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违反兴隆公司的劳动纪律,兴隆公司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因自己家里有事,主动要求不上班,每月出1500元,由班长贾华立安排锅炉班的同事代班。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底,***每月上班仅5-7天。班长贾华立和同事林兴建可以证实。兴隆公司按时足额给***发放了工资,缴纳了养老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理应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有事先请假,不得旷工。然而,***每月最多只上7天班,且连续7个月,其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兴隆公司的规章制度。2020年1月6日,经兴隆公司工会和党委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兴隆公司决定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兴隆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625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兴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向本院提交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兴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2007年11月1日与兴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已连续在兴隆公司工作12年3个月;***对兴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违反兴隆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本院认为,《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且至2020年1月,一直存在兴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且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11月1日起一年一签,直至2020年1月兴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止。故可认定兴隆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起即与***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1月兴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为止。《劳动合同书》第十项其他事项约定:《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二○一二年五月版》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行法律效力,并在合同中对《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违纪违规员工处理办法》的相关条款予以载明,经庭审查明,***并未每天到岗上班,累计年度旷工超过七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请假和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被告双方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2.对***向本院提交的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司字[2020]002号、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司字[2020]003号、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兴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兴隆公司认为班长是不能代表兴隆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和班长签的,是和兴隆公司签订的。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对兴隆公司的考勤制度和请假制度等管理制度是知晓的,虽然***所在的锅炉班存在负责人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但***不能因兴隆公司内部监管不到位而对自己明知的兴隆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进行有意违反,锅炉班班长只是兴隆公司某部门的负责人员,其未经公司授权不得随意对兴隆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更改,***的用人单位是兴隆公司,应当遵守兴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对***主张自身长期脱岗是班组管理混乱,管理人员未尽到管理职责所致,并非自身恶意旷工,***有理由相信锅炉班班长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对***的工作进行改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兴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9年4月1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故2019年4月之前的工资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纳入***的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总额中。本院认为,兴隆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起即与***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1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被告在此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亦连续未间断,且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兴隆公司连续给***发放了十二个月的工资,故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月工资可认定为2020年1月兴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816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主张的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25元不予确认;
4.对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贾华立、林兴建的《证明材料》及二人的证人证言,***对证明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找人代班在班长贾华立就任前就存在,林兴建并不清楚原班长与***之间关于代班的约定;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恰好证明***的考勤不属于旷工,是接受了班长的安排在家待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和两证人的《证明材料》的陈述内容相一致,且与庭审中***陈述每月并非每天到岗工作,***每月拿出1500元找人代班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对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征求意见函》、《关于以锅炉班违反公司管理规范为反面教材加强现场管理的通知》、《关于对***、***旷工情况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征求意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关于以锅炉班违反公司管理规范为反面教材加强现场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关于对***、***旷工情况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通知但不代表对通知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征求意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以锅炉班违反公司管理规范为反面教材加强现场管理的通知》、《关于对***、***旷工情况的处理决定》系兴隆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加盖有兴隆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兴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该仲裁裁决书也未生效。本院认为,(2020)鼎劳人仲字45号《仲裁裁决书》系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日,***与兴隆公司建立起实际用工关系,兴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安排在湖南中烟常德卷烟厂的锅炉房从事锅炉工岗位工作。2019年4月1日,***与兴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一年,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二、工作内容:乙方(***)同意从事甲方(兴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岗位工作。四、劳动报酬:甲方(兴隆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八、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兴隆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a、严重违反甲方(兴隆公司)规章制度的;十、其他事项:甲方(兴隆公司)的《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二○一二年五月版》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二○一二年五月版》相关条款。《现场管理制度》八、严格员工的出勤管理,不准迟到、早退、中途离岗。……《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休假程序(一)员工休假时需填写《员工休假审批单》,病、产假需附相关有效证明;按相应的职现权限进行审核。《违纪违规员工处理办法》第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下者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八)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年度累计旷工7天者;…….”。工作期间,***和原锅炉班班长商议,决定***不必每天到锅炉班岗位上班,***每天的工作由锅炉班的其他员工代为完成,***从兴隆公司发给自己的每月工资中拿出1500元交给班长,由班长分给为其代班的员工。但遇工作忙或者兴隆公司领导过来检查工作时,班长可随时通知***来锅炉房上班。此工作模式从班长贾华立任职前就一直存在,直到2019年10月底兴隆公司知晓后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才正常上班。经庭审查明,***找人代班一事只有锅炉班班长及其他代班员工知晓,兴隆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2019年12月3日,兴隆公司征求工会同意后,决定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月7日向***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认可已收到该通知。***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6元。***于2020年4月9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鼎劳人仲字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兴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兴隆公司是否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6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找人代班,自己未并每天来公司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兴隆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主张自己不上班是听从了锅炉班班长的工作安排,但***系与兴隆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兴隆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对每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了明确告知,***应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知找人代班的行为不符合兴隆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的规定仍然视而不见,一边拿着兴隆公司每月足额发放的工资一边找人代班工作,自己在外从事其他工作,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兴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兴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经庭审查明,兴隆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已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故兴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兴隆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不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本院对***主张兴隆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立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琴
书记员周琪灿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