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及第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7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斌,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玲,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临沅路。
法定代表人石冬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英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跃进于2012年被招聘到兴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2017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3月5日上午8:30左右,蔡跃进在上班期间,因突感身体不适,遂请假赴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办理了住院手续。2018年3月6日18:1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为消化道大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兴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1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等三人不服该决定,遂诉原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已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之规定,其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但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蔡跃进突发疾病因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经查,蔡跃进2018年3月5日在单位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遂被同事劝说去医院检查,市人社局主张蔡跃进3月5日之前已发病,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对于该法律适用问题,该院认为,上述法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并不要求疾病种类与工作内容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同时“突发疾病”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突然发作,虽然职工患有该病及治疗有长期过程,但并不影响该病在职工工作时发作属于“突发疾病”的法律性质认定,对照本案事实,虽然蔡跃进到医院自述病情时陈述上腹疼痛5天,但其在2018年3月5日因同样的病症发作不能坚持工作而请假就医,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市人社局以蔡跃进数日前就有病症为由,认为其3月5日的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该主张存在上述法条适用的理解不当,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蔡跃进于3月5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到医院救治,直至次日下午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故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等三人的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市社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8)2-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市社局在本判决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社局负担。
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不当。蔡跃进3月5日因病未上班,其一清早去单位系去请假。二是关于突发疾病的时间认定不当。蔡跃进去医院就诊时已疼痛五天。三是关于径直送医院抢救的认定不当。视同工伤有三个要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者缺一不可,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原审判决混淆了“入院检查”和“径直送医抢救”的概念。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该案的关健在于判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对该条款理解错误。适用该条款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能随意从宽理解或延伸适用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工伤争议案件一定要依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故请求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兴隆公司未予陈述。
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系蔡跃进之父;***系蔡跃进之妻;**系蔡跃进之子。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8)2-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事实认定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蔡跃进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经查,蔡跃进于2018年3月5日上午8:30左右上班期间,因突感身体不适,便请假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办理了入院手续。次日18:1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为消化道大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上诉人市社局认为,蔡跃进并非如***、***、**所说突感身体不适,其去医院就诊时,上腹已疼痛五天,黑便一天。原审判决认为蔡跃进“2018年3月5日因同样的病症发作”无事实根据,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视同工伤情形。对于该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前述法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并不要求各类疾病与工作内容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同时“突发疾病”既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产生突发性疾病,也包括其他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突然发作。某些疾病有长期治疗过程,但并不影响该长期疾病在职工工作时发作属于“突发疾病”的法律性质认定。对照本案基本事实,即使蔡跃进在2018年3月5日前曾经发病到医院治疗,但其在2018年3月5日上班时因同样的病症发作而请假就医,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对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蔡跃进于3月5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到医院治疗,直至次日下午18:10分经救治无效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故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唐 招 军
审 判 员 杨 名 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娟
书 记 员 朱逸倩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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