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范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北天门大街中段路北(***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彬彬,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村北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安**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涉案汇票如何背书流转到**手中,没有查明,且**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履行公司行为。二、汇票流转必须以真实交易为基础,**公司与**公司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是**将涉案汇票流转到**公司,这种流转方式不符合票据合法流转程序,存在非法交易,涉嫌违法经营。对非法获取票据的行为,不能保护,应驳回其起诉。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非法买卖票据,不是票据法上的流转行为,不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三、一审程序错误。**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一审既开庭审理,显然程序错误。 **公司辩称,一、涉诉票据的流转符合票据流转的规定。**公司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企业网银,背书转让给**公司,背书转让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流转程序合法。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公司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参加法庭审理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另外,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公司《***》一份,该***加盖有**公司公章,并且有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按印。该《***》写明**公司放弃对上诉人的追索权,并承诺对华坤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该***可以看出**公司在上诉人的严格控制之下,**公司一审开庭是否参与庭审,是受上诉人华坤公司的控制和支配的。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案件的全部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宁阳县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规定,宁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5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13××××××5的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承兑人于2018年5月30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5月30日,该汇票由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31日由***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同日由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背书转让于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同日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内蒙古恒坤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内蒙古恒坤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8日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于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鄂尔多斯市众和鑫源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鄂尔多斯市众和鑫源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8日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华坤公司,2018年7月10日华坤公司背书转让于**公司,同日**公司背书转让于**公司。但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2018年7月1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的账户分两次向**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票据对价459725元。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上述有效完整证明资料。三、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银川市公安局出具警情通报,载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超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财务部总经理***,财务部副总经理***,原公司总经理**,原公司副总经理**、***,原公司信贷部经理***等7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华坤公司出具的***载明:2018年7月10日,本公司合法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85,金额五十万元)并明确知悉该票据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兑付、涉诉、信用情况,因该票据兑付产生的票据责任本公司放弃对上手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造成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赔偿责任一概由本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汇票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即201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证明),其中**的转账附言载明“付**公司”足以证明其起因业务关系从被告**公司处取得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该汇票付款到期日后,在提示付款时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应视为已拒付。原告**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华坤公司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5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则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本案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对涉案被告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其顺序依据查明部分的背书顺序。被告华坤公司认为原告非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追索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坤公司主张***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的原则对本案纠纷不予审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500000元票据款项涉及刑事案件,对于被告华坤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地质钻探有限公司、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泰安**地质钻探有限公司、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公司证据一、**公司《企业信息》一份,2012年7月23日《泰安**地质钻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二份,山东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二、华坤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山东华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编号2500000219)一份。证明华坤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为范珂,在涉案票据背书转让时担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本案中作为票据对价的收款人。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在受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时,将对价分别支付给了上诉人华坤公司的现在法定代表人范珂200000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公司实际控制人***259725元,华坤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企业信息、记账凭证、(2018)鲁092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认可其与**公司之间系票据贴现行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本案中,**公司不属于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其给**公司贴现涉案票据,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互相返还,**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要求上诉人和**公司连带支付5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泰安**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59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5972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被上诉人泰安**地质钻探有限公司; 四、驳回被上诉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安**地质钻探有限公司负担11212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