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

曼弄枫建安门窗制作经营部与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2869号
原告:***建安门窗制作经营部。
经营场所: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国际家居商城17栋19-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0MA6LDPDGXB。
经营者:杨**,男,白族,1983年7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金川街道云耕大道**40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27201970Y。
法定代表人:徐长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安门窗制作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安门窗)与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签订书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版纳一品(一期广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按照门窗设计图制作、运输、安装以及包括铝型材、玻璃和五金配件所有材料,以及安装后的清理、成品保护工作,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合同当中还对质量技术标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和安装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该工程保修期2年届满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日原告完成所有门窗工程后,被告所建设的版纳一品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总的工程款为2504473.8元,截止2013年9月2日前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65230元,被告还尚欠工程款739243.8元未付(由被告财务刘晓丽核对)。原告待合同当中约定的2年保修期限届满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付款579243.8元,目前还欠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就未付清的工程款16万元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
被告辩称:1、被告广茂公司中标云南美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版纳一品”项目后,授权下属的西双版纳分公司开展建设。经过云南美地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后,分公司与云南文荣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杨跃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杨跃文。2014年12月,“版纳一品”已全部通过验收,现已结清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这一事实可从(2016)云2801民初3954、3956、3957号民事判决书查证并确认。2、因劳动局合同备案的需要,被告广茂公司虽在涉案合同上盖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主体为原告及杨跃文(委托代理人白迎庆。被告广茂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证据3工程质量保证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在被告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施工结算单,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白迎庆”、“刘晓丽”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院生效判决书内容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及收据涉及其他案外人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系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利明。2011年期间,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与案外人杨跃文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将“版纳一品”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杨跃文施工。2013年9月,原告建安门窗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结算单,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是版纳一品一期,施工队是建安门窗杨**,工作内容制作安装、补高层钢化玻璃、10、11栋型钢格栅,结算金额为2504473.8元。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为“白迎庆”、加盖“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版纳一品项目部”印章。且在该结算单处有手写内容:截止2013年9月2日已支付工程款1765230元,尚欠739243.8元,核对人签名为“刘晓丽”。现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版纳一品”的门窗安装款款16万元未支付遂诉讼至本院。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追加广茂分公司、杨跃文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案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下设的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分公司)签订了门窗工程合同,但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未加盖广茂分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份结算单据签名的“白迎庆”、“刘晓丽”是被告公司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广茂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安门窗制作经营部(经营者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周宗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