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杰杰,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岑,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银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审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云耕大道1号4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27201970Y。
法定代表人:徐长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乐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785108324。
法定代表人:杜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许杰杰因与被上诉人杜广岑、曹银峰,原审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乐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3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许杰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并未规定装修装饰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二、涉案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法院。综上,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杜广岑未作答辩。
曹银峰未作答辩。
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安徽乐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杜广岑、曹银峰提起诉讼,称其二人合伙承建工程,由曹银峰为代表分别与许杰杰签订“内墙涂料石膏顶施工合同”、“公告部位墙面砖施工合同”、“外墙干挂大理石施工合同”、“乐盛龙城国际工程顾盼门产品销售合同”,其二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仅支付43.9万元及购买抵减工程款15.5万元,仍欠工程款1382500.4元,故诉请要求:1、判令许杰杰支付其二人工程款1382500.4元;2、判令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安徽乐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杜广岑、曹银峰提交了《内墙涂料石膏顶施工合同》、《外墙干挂大理石施工合同》、《杜广领、曹银峰给许杰做工程量》等予以佐证,其中相关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徽省乐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乐盛·龙城国际7#、8#楼工程内墙涂料、石膏顶工程”、“乐盛·龙城国际楼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地点为“安徽省萧县世纪大道与西内环路交叉处”,从杜广岑、曹银峰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纠纷是基于杜广岑、曹银峰与许杰杰、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乐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因此,本案应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萧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许杰杰上诉认为本案属于装修装饰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杜广岑、曹银峰提交的《内墙涂料石膏顶施工合同》、《外墙干挂大理石施工合同》中均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请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责任和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事务的处理在违约方对方所在地处理”,该条款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许杰杰上诉称涉案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许杰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杰杰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