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

陈荣发、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9120号
原告:陈荣发,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研,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金川街道云耕大道1号4003。
法定代表人:徐长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刚,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发与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广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陈荣发、广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广茂公司支付陈荣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360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4859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后续诊疗及交通费1024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茂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荣发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广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44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医疗费用814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7时,陈荣发因执行广茂公司工作任务时遭受伤害,经工伤认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后向广茂公司申请合法赔偿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陈荣发与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陈荣发不服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宿(萧)劳人仲裁〔2021〕26号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皖1322民初6526号民事裁定,以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或资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陈荣发的起诉。陈荣发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并未提出上诉,该民事裁定已生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该案并非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故涉案宿(萧)劳人仲裁〔2021〕26号仲裁裁决已生效。既然案涉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陈荣发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理应不予受理;但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荣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雅丽
书 记 员  晁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