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

孙猛与许杰杰、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544号

原告:孙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杰杰(又名许杰),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金川街道云耕大道1号4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27201970Y。

法定代表人:徐长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刚,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猛与被告许杰杰、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被告广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许杰杰提出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40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9564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罚息)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茂公司总承包安徽乐盛置业有限公司龙城国际建筑工程,由被告许杰杰以内部承包方式具体承建该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钢材。至2017年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5646元,由被告许杰杰并代表被告广茂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甲方未结算为由,一直拖欠。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茂公司辩称,广茂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许杰杰签订,广茂公司未向许杰杰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及任命文件,许杰杰既不是广茂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广茂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与广茂公司无关,原告诉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杰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两张送货单及一张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及欠条均是许杰杰的个人签字,欠条的落款虽写有广茂公司负责人许杰杰,但欠条未加盖广茂公司的印章,许杰杰没有广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欠款应为许杰杰个人的行为,与广茂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条均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两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与欠条金额相符,许杰杰在三张单据上签名,说明许杰杰认可收到原告的钢材及认可欠原告钢材款95646元,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许杰杰是案涉钢材的买受人。案涉欠条虽写有广茂公司负责人许杰杰,但广茂公司否认许杰杰为其公司负责人,欠条也没有加盖广茂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许杰杰系广茂公司负责人的证据,许杰杰的欠款行为与广茂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广茂公司总承包安徽乐盛置业有限公司龙城国际建筑工程,许杰杰以内部承包方式具体承建该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许杰杰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9日购买使用孙猛的钢材。至2017年1月10日双方结算,许杰杰尚欠孙猛钢材款95646元,许杰杰承诺在工程款中支付。后孙猛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杰杰与广茂公司连带偿还孙猛的钢材款95646元及相应利息。在案件审理期间,许杰杰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其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为由,于202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皖1322民初5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许杰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许杰杰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未提出上诉。

另查明,2019年11月许杰杰以又名许杰,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广茂公司乐盛项目工程内部承包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总承包方广茂公司、发包方安徽乐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828751元。本院已对许杰杰的上述诉请作出(2019)皖132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猛与许杰杰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许杰杰在送货单上以许杰名义进行了签名,且其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孙猛债权人的身份及欠款金额,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孙猛与许杰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许杰杰出具的欠条应为有效债权凭证。许杰杰同意在工程款中支付,只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孙猛在向许杰杰催要货款无果后,起诉要求许杰杰支付钢材款9564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猛与许杰杰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但许杰杰在孙猛起诉后,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孙猛要求许杰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广茂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广茂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核认为,案涉欠条的落款内容虽写有广茂公司负责人许杰杰,但该内容系许杰杰单方书写,没有加盖广茂公司的印章,广茂公司不认可许杰杰为其公司负责人,孙猛及许杰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系广茂公司授权许杰杰书写,故广茂公司不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尽管许杰杰是广茂公司在乐盛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案涉钢材也用在了乐盛项目工程中,但案涉钢材已经物化为工程款,许杰杰亦向广茂公司主张了工程款,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孙猛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广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孙猛要求广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杰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猛钢材款95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被告许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黄鑫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