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2民初555号

原告:**,原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05-1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正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系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29日,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储存充装制冷剂项目施工工程,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备料款50万元,如被告在2011年2月28日前施工材料未全部进场,则被告无条件在2011年3月31日向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在2011年5月31日前返还工程备料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根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进行施工,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即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但被告一直借故拒付。就该纠纷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诉至常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常山县公安局控告赵远新涉嫌合同诈骗,并立案侦查。常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3)衢常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驳回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浙衢民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得知常山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常公(经)撤字[2014]0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办理的*远新涉嫌合同诈骗案,因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综上,原告认为,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2011年2月28日前将施工材料全部进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的结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工程款。被告亦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所确定的时间支付前述款项亦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股东,对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享有追索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0万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2万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双方签订的项目不是原告方的项目,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是一份假的合同;2、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为什么该笔钱会打给被告公司,在2011年1月份,业主单位“蓬莱公司”需要支付当时实际承包人*远新的备料款,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是代“蓬莱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是替人代付工程款,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该笔资金,原告没有主体资格。3、原告叫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该笔钱是在2011年1月31日支出的,当时就被*远新领走了,*远新也准备了施工材料,并在春节之后进场施工,之后*远新撇开被告公司,挂靠在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使该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远新已经将该笔钱用在“蓬莱公司”的工程建设,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未违反协议约定。至于业主“蓬莱公司”有无和***结清工程款和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返还50万元的条件是被告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以前施工进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

2、“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一份,证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事实。

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常山县公安局“常公(经)撤字[2014]0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在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已于本案起诉前注销,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原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5、庭审笔录(2013年3月18日)一份,证明被告对原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协议以及付款凭证无异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是虚假协议,工程不是杭州玖诺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上该份协议不是发包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在2011年1月30日收到该笔款项,但是该笔款项是原告替“蓬莱制冷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询问证人笔录”二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50万元是“蓬莱制冷有限公司”要求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帮其代付,该笔钱被*远新领走之后用在“蓬莱公司”的工程上,2011年2月28日之前***已经进场施工且该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15日,*远新撇开被告公司,将工程挂靠在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3、“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笔款项到被告公司后当天就被实际施工人***领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和“蓬莱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最多只能证明“蓬莱公司”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对*远新领走5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否用在工程上无法体现;笔录上是说“过完年以后工程进场”,但“过完年以后”不能推断出是在2011年2月28日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太清楚,即使该份协议是真实的,因该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也是在2011年2月28日被告未进场施工后所签订,恰恰证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1年2月28日前进场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即使该笔款项是被*远新领走,也是*远新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原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年初,浙江鹏莱制冷剂有限公司(由浙江弗莱制冷剂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拟在浙江嘉兴投资建设储存充装制冷剂项目工程,并确定该工程由*远新施工。因赵远新要求浙江鹏莱制冷剂有限公司先支付50万元备料款,而浙江鹏莱制冷剂有限公司因故无法付款,故浙江弗莱制冷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原告**以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远新支付50万元备料款。2011年1月29日,*远新代表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储存充装制冷剂项目工程,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备料款50万元,如被告在2011年2月28日前施工材料未全部进场,则被告无条件在2011年3月31日向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在2011年5月31日前返还工程备料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根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当日,*远新就从被告处领取了该款项。2011年3月15日,浙江鹏莱制冷剂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浙江鹏莱制冷剂有限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浙江富铭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年储存、充装制冷剂系列50000吨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远新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

2013年1月30日,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备料款5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向常山县公安局控告赵远新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据此,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衢常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6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衢民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2月17日,常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远新涉嫌合同诈骗案。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虽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备料款50万元,但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系受他人指使向被告代付款项。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当日即将款项支付给***,其后浙江鹏莱制冷剂有限公司的工程也由*远新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而该工程即为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施工工程,因此,现原告**以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已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