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商初字第409号
原告徐州雷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珊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勇,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
负责人张绍鹏,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兴华,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徐州雷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雷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勇、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许兴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雷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公司)诉称,被告***系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以下简称煤田五队)单位工作人员,二被告于2010年初签订设备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包经营被告煤田五队所有的旋挖钻机设备,并以煤田五队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就该旋挖钻机设备维修事宜于2011年8月同原告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为500000元,双方又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就维修费用的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做出约定。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250000元,剩余维修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煤田五队偿还维修费用250000元,违约金75000元;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对维修费用250000元、违约金7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煤田五队明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维修款,仍同意就对设备进行重大维修,其行为放任了原告损失,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煤田五队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原告和被告***,还款协议、对账单也是***个人签署,均无被告煤田五队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的授权手续;2、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到原告处维修机器,系个人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3、原告认为被告煤田五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违反诚信原则,该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审理,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煤田五队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支付维修费的诉请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曾协商一致,被告付款250000元后将机械运出,因工程款未能收回,故无力支付维修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次纠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旋挖钻机维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还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维修费的支付期限、支付金额及违约责任。
3、二被告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1份及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设备承包经营关系。
4、往来账目对账函、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煤田五队发表质证意见为,维修合同、还款协议均只能证明原告和***个人之间成立相应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煤田五队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协议书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签署往来账目对账函是***个人的行为,与被告煤田五队无关,对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单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旋挖钻机维修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函、律师函及EMS快递回执单,被告煤田五队仅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观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于原告举证的二被告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协议书,该组证据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而二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对认定本案事实不产生必然影响,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将旋挖钻机一台运至原告雷曼公司处维修,维修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补签《旋挖钻机维修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维修费500000元,付款日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支付250000元,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月,分别于每月25日支付50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逾期未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催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2015年1月12日,原告雷曼公司委托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煤田五队寄送律师函,称旋挖钻机维修合同由其业务经理即被告***签字并生效,要求被告煤田五队尽快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同年2月7日,原告向煤田五队、***出具往来账目对账函,内容为维修费用共计500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250000元,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余款。被告***在该对账函客户确认处签字。原告索要拖欠费用未果,遂使成讼。
本院认为,案涉旋挖钻机维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因机械维修共产生维修费500000元,结合还款协议及对账函记载的履行情况,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250000元,此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未明显高于其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250000元、违约金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煤田五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煤田五队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缔约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雷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250000元、违约金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雷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五勘探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莉萍
审 判 员 朱 培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