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3民初16727号
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51XR。
法定代表人:何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建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和解未果,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员工,现已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借款18万元。原告在被告**离职前、后均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参与公司项目的人吃饭后,驾驶原告明华建司大股东***名下车辆渝A××号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明***同意先行支付赔偿款5万元,负责人***批准在事故处理完后凭票据冲账。之后,原告明华建司的律师与被告一起与受害人调解赔偿事宜,达成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2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明华建司再次向被告转账18万元,余下的赔偿款由被告垫付。2014年9月18日,***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318279.37元支付被告。原告明***与被告协商,原告明华建司支付的23万元赔偿款与保险公司理赔款合计548279.37元,尚差7万多元赔偿款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明华建司不另行支付。故被告未向原告明华建司借款2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明***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明***的员工,现已离职。2014年5月23日21时28分,被告**驾驶渝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明华建司的股东)沿襄汾县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东段时与姚进财相撞肇事,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原告明华建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今借到明华集团现金5万元,用于事故预付款,经批示同意借款,单位负责人签章处写明凭审批后的票据冲账,财会意见处为转账付讫。2014年6月23日,原告明华建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8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原告明华建司在该凭证上载明转账付讫、列为其他应收款。2014年7月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强与姚进财的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次性付给***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损失自理,以上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同日,***的家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收到渝A××号车辆导致的经济赔偿费陆拾贰万元,交款人宁强。2014年9月18日,***将渝A××车辆保险理赔款318279.37元通过银行转账于被告**。嗣后,原告明华建司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明华建司提交的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关于同意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商住开发项目的函》、收款凭据、租房协议书、土地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临汾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营业执照、《关于退还襄汾县丁陶大道(北延段)西侧土地竞买保证金(征地预存款)的工作联席函》、《关于再次请求退还土地竞买保证金的申请》、《关于要求继续退还剩余土地竞买保证金的函》、《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行为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只有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就成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如何理解因执行工作任务也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本条中的因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自述其系与参与原告明华建司项目的人吃饭后驾驶渝A××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21时28分,从时空标准来看,正常情况下,执行职务行为应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但特殊情况下也受用人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范围,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与参与原告明华建司项目的人吃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亦不能证明其系受原告明***指派与相关人员吃饭,而且被告**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并非执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原告明华建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渝A××车辆车主***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支付被告**之后,原告明华建司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其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
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主张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的5万元转款是否系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原告明***举示被告**为借款人的5万元借款单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该转账系原告明华建司同意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非借款,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华建司同意予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借款单中“用于事故预付款、凭审批后的票据冲账”的内容符合财务做账常理,不能证明原告明华建司同意免除被告**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明***的主张该5万元系借款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明华建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主张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的18万元转款是否系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明华建司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该转账系原告明华建司同意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并非借款,同样,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华建司同意予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万元,原告明***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列其他应收款”的内容符合财务做账常理,不能证明原告明华建司同意免除被告**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明华建司主张该18万元系借款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明华建司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明华建司借款本金23万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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