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全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51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全,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被上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王安全系明华公司水电班组的工人,工作日正常下班时间是18点。2017年5月13日,因为突发状况需要更换电缆,明华公司机电部门负责人谢某安排*安全晚上和其他工人一起加班修电缆,因工作时间较长,错过了单位晚餐时间,*安全便准备回位于巴南区鱼洞金竹街富达城1栋21-4的家吃晚饭,在行驶至金竹轻轨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13日,*安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南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安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明华公司不服该认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具有根据其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巴南区人社局在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双方送达了相关的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安全在2017年5月13日下午确因突发状况需要更换电缆而加班,不管是明华公司机电负责人还是一起工作的同事都证实加班事实存在,且超过了单位晚餐的时间,单位正常下班时间为18点,超过晚餐时间应当是晚上19点左右。因此,*安全在19点30分左右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视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明华公司提出*安全系因在其他地方吃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直接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审理过程中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明华公司诉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明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安全在19时30分左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安全因单位工作需要延迟下班后回家,属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霞审判员*克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