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3行初81号
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51XR。
法定代表人何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讯讯、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出庭负责人梁隆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安全,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瑶瑶、袁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王安全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长珍、穆礼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讯讯,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的负责人梁隆兰、委托代理人甄吉秀,第三人王安全、委托代理人张瑶瑶、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在2017年5月13日19时30分左右下班途中,在巴南区渝南大道金竹轻轨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当时是第三人下班后去外面干其他的事情,而非下班后直接回家,中间不具有连续性,其第一目的地并非其居住的巴南区。被告擅自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扩大的解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认为,根据证人证词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对第三人有加班安排,虽然正常下班时间为18时,但由于第三人的加班工作,不能认定第三人在19点3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原告在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而第三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事故当天的行动路线和时间节点,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因工受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事实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王安全身份证,证明伤者身份信息;
病历资料,证明伤情诊断结论;
证人潘健、熊英证言及身份证,证明王安全受伤经过情况;
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用工单位主体信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安全在事故中责任划分;
工资流水,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举证材料,证明明华公司不认可王安全受伤为工伤;
工伤调查王安全笔录,证明王安全受伤经过;
电话笔录,证明王安全未去熊英家吃饭;
程序证据
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拟证明程序合法;
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拟证明做出认定的主体资格;
条例第14条第6项,拟证明认定依据。
原告质证后对第一组事实证据中的1、2、3、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事实证据中的证人第四项证据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下班之后约朋友吃完饭之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属于私人原因造成的,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于被告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属于私人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质证后对于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1、王安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
2、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和工程施工作业人员住宿管理制度;计时工住宿安排通知情况汇报询问笔录两份;
证明第三人下班的时间是下午18:00,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下午19:30分,根据笔录显示,是第三人去其他人家吃饭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认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这个条件,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安全去到其他地方就餐后再回家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后对于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同,因为该组证据只有原告加盖鲜章,第三人并未进行确认,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居住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与其儿子自2016年起一直居住在巴南,而非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宿舍之内,事故发生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
原告质证后三性均不认可,王安全的居住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相应的证明或者由居住的居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安全居住在巴南区。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系下班后出去吃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水电班组的工人,工作日正常下班时间是18点。2017年5月13日,因为突发状况需要更换电缆,原告公司机电部门负责人谢巧玲安排第三人晚上和其他工人一起加班修电缆,因工作时间较长,错过了单位晚餐时间,第三人便准备回位于巴南区的家吃晚饭,在行驶至金竹轻轨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具有根据其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双方送达了相关的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2017年5月13日下午确因突发状况需要更换电缆而加班,不管是原告公司机电负责人还是一起工作的同事都证实加班事实存在,且超过了单位晚餐的时间,单位正常下班时间为18点,超过晚餐时间应当是晚上19点左右,因此,第三人在19点30分左右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视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原告提出第三人系因在其他地方吃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直接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审理过程中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明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竞
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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