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世纵横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贝格曼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和纳电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贝格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集浩大厦A1403。
法定代表人:闫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集浩大厦A1403。
法定代表人:闫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鹤,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玺佳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田面村工业厂房*栋*层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世纵横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田面村工业厂房*栋*层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贝格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曼公司)、深圳市和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纳公司)、闫鹤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玺佳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佳公司)、深圳市中世纵横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设计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向贝格曼公司、和纳公司、闫鹤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贝格曼公司、和纳公司、闫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