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世纵横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世纵横设计有限公司、保利(重庆)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世纵横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田面村工业厂房*栋*层A。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松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利(重庆)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保利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龙怀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在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南,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燕,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三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章焰。
一审第三人:成都梦想和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中道后街“莱茵家园”**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骊。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世纵横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利(重庆)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保利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利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保利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梦想和城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5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为涉案“神鸟”标志独创性极低,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独创性是指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成果。采用相同创作手法创作作品,无论是具体图案的选择、色彩的搭配或者填充,还是线条的选择,即使作品的整体轮廓相似,如果创作者增加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要素,同样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神鸟”标志是中世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独创性体现在:该标志以西周“凤鸟大尊”青铜器为题材,使用一定的色彩、线条和图案,创作成平面图形,并加以圆形徽标造型。通过对色彩、线条和图案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体现了设计人员的个性选择与判断,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创造,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二)二审裁定认为“神鸟”标志的独创性极低,如果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并予以保护,将会不合理地排除国家、社会、相关公众对考古器物的科学复原、绘制研究工作,造成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用,导致著作权滥用,限制文化和艺术创新,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的首要目的是要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同时,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范围、著作权的限制制度等以保证社会公众对公有领域资源的利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不存在绝对的对立冲突,科学工作者采用线描或类似方法复原、绘制研究考古器物,要求且尽可能对文物的原貌进行完全复原以体现研究的严谨性,即在复原的过程中创作者不存在发挥主观能动性体现独创性的可能。中世公司创作的“神鸟”标志不属于对文物的完全复制,虽然整体轮廓和花纹等与参照物“凤鸟大尊”相同或者近似,但色彩、线条和图案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体现了设计人员的个性选择与判断,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创造,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三)二审法院先后向中世公司寄送两份说理过程和裁决结果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书,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2018年3月7日,中世公司收到二审法院寄送的民事判决书,载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当日,二审法院联系中世公司,表示判决书出现错误,需要收回原件后重新制作,制作完成后再另行发出。中世公司将判决书原件交回二审法院。2018年3月14日,中世公司收到二审法院寄送的民事裁定书,载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世公司的起诉。两份法律文书的主要不同在于“综上所述”部分。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重庆保利公司承担。
重庆保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神鸟”标志独创性极低,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神鸟”标志系对西周“倗季凤鸟大尊”的异质复制,外形和内涵上均不存在新的表达要素,独创性极低,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神鸟”标志来源于保利艺术博物馆的馆藏文物——西周时期的青铜器“倗季凤鸟大尊”。外形上,涉案“神鸟”标志与“倗季凤鸟大尊”在各部分构图比例、形状上几乎完全一致,“神鸟”标志的头冠、喙部、眼睛、羽翼、小凤鸟、尾巴、足部、身体花纹等均与“倗季凤鸟大尊”原型无异,仅在凤鸟颈部有部分简单花纹稍有不同。二者细微的区别在于,从整体轮廓上对线条进行了平滑处理和细微调整。无论从整体轮廓,还是从构成该标识的元素,涉案“神鸟”标志并未体现出特有安排、设计与取舍。内涵上,“神鸟”标志的英文词语“bird”为高尔夫领域内的专业术语。2.“神鸟”标志制作过程只是将三维图复制到二维,制作手法为中国传统文物绘制方式,不具有独创性。“神鸟”标志制作手法为中国传统文物绘制方式线描图,其对线条及纹饰的处理皆为线描的一般规则,绘制过程为复制行为,不具有独创性。根据重庆保利公司二审当庭演示的“神鸟”标志制作过程视频可见,利用CDR软件对“倗季凤鸟大尊”雕塑进行取点成线后,再对雕塑的主要纹饰中的阴纹和阳纹,按照线描的一般规则进行黑白处理后,非专业人士亦可在极短时间内,抠绘出与“神鸟”标志基本相同的图标,仅有的不同之处可通过放大或缩小调整。这项复制工作仅为简单利用现有科技,对雕塑采取线描方式绘制,不同主体完全可依据线描的基本规则,绘制出相同或极其类似的图标,不具有独创性。(二)即使“神鸟”标志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著作权人非中世公司。一审中,中世公司提供了使用CorelDRAW9.0软件制作的电子文档及打印件,打印件显示文件名称为《重庆保利文化体育有限公司视觉形象规范手册》,但该电子文档仅为设计稿件的电子复制品,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原件或底稿。此外,电子文档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可以通过修改电脑系统时间等操作随意更改,前述电子文档显示的时间仅为复制文件的可人为设置的时间,而非形成时间,且文档显示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05年4月6日9点9分,意味着从创建到完成全部88页的内容仅需要一分钟。中世公司提供的前述手册上已经清楚载明重庆保利文化体育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有署名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视重庆保利公司为“神鸟”标志的著作权人。(三)中世公司申请“神鸟”商标行为系恶意抢注,现已被撤销,重庆保利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中世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深圳市中世纵横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及《关于重庆保利高尔夫球会LOGO使用权事宜的函》,签发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26日和2006年6月27日,而中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神鸟”商标的时间为2006年7月27日,说明中世公司申请商标的时间在诉争的“神鸟”标志形成后,属于恶意抢注行为。重庆保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局已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商标撤销决定,撤销第5504471号第41类“图形”商标,原第550447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综上,请求驳回中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中世公司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因此,有权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主体应为著作权人。本案中世公司起诉主张其受重庆保利公司委托设计企业标志和形象手册,其自主创作完成《重庆保利文化体育有限公司视觉形象规范手册》,并向重庆保利公司交付该作品的全部资料,但重庆保利公司在未取得中世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长期使用中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手册中的核心设计内容“神鸟”标志及辅助图形形象,侵犯其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首先,中世公司提交《重庆保利文化体育有限公司视觉形象规范手册》的打印件和电子文档,主张其对该手册中的“神鸟”标志享有著作权。该电子文档属性中显示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为2005年4月6日9:09:46,重庆保利公司对该电子文档的创作完成时间提出合理质疑,在中世公司并未提交涉案“神鸟”标志创作过程中的底稿、草稿、原件等证据,也没有就其所主张的系受重庆保利公司委托而设计“神鸟”标志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电子文档,不能证明中世公司所主张的其对涉案“神鸟”标志享有著作权。其次,中世公司起诉主张重庆保利公司于2003年年底委托其设计企业标志和形象手册,该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06年6月27日《关于重庆保利高尔夫球会LOGO使用权事宜的函》的内容,重庆保利公司在该函件中向中世公司表明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中世公司设计球会LOGO。中世公司在本案中明确“神鸟”标志系为重庆保利公司而专门设计,但在重庆保利公司已在相关函件中明确否认曾委托中世公司设计相关标志的情况下,至本案起诉前的多年时间内,并无证据显示中世公司就委托事宜与重庆保利公司进行进一步的磋商、维权行为,不符合常理。中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神鸟”标志的著作权人,不具备原告的权利基础,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至于涉案“神鸟”标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属于起诉受理后的实体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中世公司不具备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中世公司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中世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中世纵横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莹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思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