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1582号
原告:上海崇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崇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崇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就“虹口区沽源路干部休养所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项目签署《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双方在3天内确认工作量,并约定本合同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5月签署《沥青砼确认单》,确认项目总金额为432,975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在签订时为《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要求本案由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名为《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并约定了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从系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来看,该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动产纠纷,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该合同的项目为“虹口区沽源路干部休养所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系虹口区。原、被告虽在合同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但合同约定的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利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