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建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恒建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19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倦,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子阳,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恒建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覃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黄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倦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建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香洲区府建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香洲区府建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粤04民终1724号、1725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恒建源公司(原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文锋签订《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内部施工合同》,约定恒建源公司将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工程承包给潘文锋施工建设,潘文锋代表恒建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前述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负责实施等。该两份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潘文锋代表恒建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前述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负责实施,故潘文锋实际是挂靠恒建源公司并以恒建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一区)的施工工程。潘文锋是实际承包人。‘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由潘文锋为项目开展而刻制”。
一审审理过程中,**倦申请追加潘文锋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潘文锋对**倦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根据(2019)粤04民终1724号、1725号民事判决,潘文锋为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2019)粤04民终1724号、1725号生效民事判决可知,潘文锋以“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十二村北区社区公园工程分包给**倦,潘文锋系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与**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潘文锋为本案被告,同时基于《工程承包合同》请求潘文锋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等,一审法院应予追加**倦为本案被告。现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