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建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11724号
原告:**宜,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覃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大,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黄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菲,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锋,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萍,女,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宜诉被告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香洲建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潘文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云、被告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大、被告香洲建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韩菲,被告潘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广能公司、潘文锋连带向原告支付茂丰、婆石社区公园勾机未付费用46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香洲建管中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香洲建管中心通过招标方式,将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项目发包给广能公司。2016年8月22日,香洲建管中心与广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茂丰社区公园,建设工期(自正式开工之日起计)总日历天数:128日历天。签约合同价额为6677882.1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8、49条约定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招标文件》第11条约定,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具体情况逐项填写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及合价。广能公司口头约定将茂丰、婆石社区公园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负责操作勾机、挖地基、挖土、填土等工程量。广能公司项目负责人潘文锋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茂丰、婆石社区公园项目勾机未付金额单》,确认“至2017年5月30日止,茂丰、婆石社区公园项目未付勾机(**宜,15976957349,13535912805,身份证号码:44092319870510075X),费用总金额为46800元。”
此后,原告多次找广能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广能公司均以香洲建管中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找管理中心协商,该中心称由于广能公司履约情况差,现场施工进度存在严重滞后现象,截止至2017年5月7日,茂丰社区公园工期已延误97日历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香洲建管中心已于2017年5月8日委托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向广能公司发出律师函与其解约。该中心组织造价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按各方确认的竣工图进行造价结算工程量核对,造价公司审核价约1324397元,扣除已支付广能公司共1138500元,该中心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5897元。
广能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津平变更为覃华强,也不配合香洲建管中心结算工程款,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广能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从未使用原告的勾机。经调查,本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租用原告的勾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茂丰、婆石社区公园项目勾机未付金额单”,该单签署人(确认人)是潘文锋。据了解,潘文锋是一位包工头,专门承接各种中小工程。同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潘文锋追讨勾机费。此外,潘文锋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未经本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本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其所签订的任何合同与本公司无关。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更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潘文锋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看,潘文锋租赁原告的勾机,其法律关系应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租赁合同外的第三方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不适格。三、潘文锋有多个工地。潘文锋企图利用政府工程机会,伪造合同和欠条,诈骗政府工程款及本公司。潘文锋是一个包工头,有几个工地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潘文锋经常向他人借一些钱,在施工过程中也经常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或者租赁勾机等机械设备,形成各种欠款。潘文锋施工的其中一个项目是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该项目由于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罚款,造成建设单位结算价低,即潘文锋可能就这个项目亏损。因此为了减少损失,潘文锋利用目前该项目在结算过程中这个时机,利用这个项目属政府项目的机会,私刻项目章、编造欠款合同,造成其各种债务人直接向社区公园建设单位,向本公司索要各种欠款,或伙同他人共同编造欠条,骗取本公司的款项,侵害了本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香洲建管中心辩称,一、本中心与广能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能公司承包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为128天,但广能公司施工进度缓慢,造成工期延误,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6月,本中心作为招标人对社区公园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8月1日,广能公司中标并取得了社区公园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6年8月22日,本中心与广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建设工期为128日历天。《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报告》显示社区公园工程工期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即社区公园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因广能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本中心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0日书面催促广能公司加快施工进度。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单位”)亦多次发出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催促广能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并于2017年3月14日发出监理通知单对广能公司施工进度延期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广能公司不仅延误工期,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向广能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广能公司整改,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违约金。2017年4月11日,本中心再次组织监理单位及广能公司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广能公司加快现场施工进度,尽快上报工期顺延资料,并整治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但截至2017年5月7日,广能公司仍未竣工,也未上报工期顺延资料,社区公园工程已逾期109日历天。广能公司延误工期,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经本中心及监理单位多次催促仍未予以整改,广能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二、由于广能公司严重违约,本中心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8日向广能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广能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能公司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中心与广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截至2017年5月7日,广能公司已经延误工期109日历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2.5条款的约定:“延误不满15天的,中标人按照每天2000元标准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延误15天以上,从第16天起,中标人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超过60天以上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招标人损失。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的5%,违约金从结算总价中直接扣除”,据此,本中心委托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8日向广能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广能公司解除合同,并告知广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发出律师函后,本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与该工程的设计单位、造价单位、监理单位、广能公司召开结算解约会议,会议强调广能公司对工人工资、材料、设备的支付款一定要到位,将支付凭证上报本中心做为结算资料的组成部分,同时还要求广能公司于会议结束后停止施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中心已经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广能公司解除合同,广能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中心与广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三、本中心与广能公司解除合同后,本中心曾多次要求广能公司尽快完成解约结算,并多次召开会议就争议部分的工程量问题进行协调,但广能公司直到2018年9月才提交了部分资料。由于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本中心与广能公司就工程的结算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与广能公司解约后,本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书面通知该公司尽快处理工程量争议部分并提交相应资料,并告知广能公司应妥善处理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工程费用支付问题。随后,本中心还多次与工程设计单位、造价单位、监理单位、广能公司召开工程量协调结算会议,并明确告知广能公司按照会议形成的意见完善解约结算资料,并按时提交给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造价单位及本中心审核。但广能公司一直未提交相应资料,故本中心多次口头、电话通知广能公司配合结算工作,并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9月4日书面催促其提交结算资料。直至2018年9月24日,广能公司方向本中心提交结算资料,2018年9月28日本中心组织造价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按各方确认的竣工图进行造价结算工程量核对,对于核对过程中存在异议部分的佐证材料,本中心随后又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广能公司尽快补充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并处理好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本中心与广能公司就工程的结算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该工程的造价公司审核,社区公园工程的结算价为1239694.13元,但广能公司提交的结算价为2732257.50元。
四、本中心一直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督促广能公司解约结算的过程中也一直强调广能公司应妥善处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费用支付问题,也曾积极协调处理广能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本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广能公司工程款61.75万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广能公司工程款52.1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38500元。在本中心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依然多次接到该工程工人讨薪的电话,同时存在大批讨薪工人先后两次来到本中心的办公场所要求协调处理劳资纠纷。本中心在解约后早就已经告知广能公司应妥善处理好工人工资的问题,此外,本中心还曾发函至香洲区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广能公司的欠薪行为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中心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广能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尽管本中心与广能公司未能就社区公园工程的结算事宜协商一致,但本中心已经支付了113.85万元工程款,并在解约后多次要求广能公司妥善处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费用的支付问题,还一直积极协调处理广能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按照合同第45.5.3条款约定:“承包人施工期间,对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须优先用于支付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劳务施工队伍的民工工资),并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本中心认为广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机械费用及相应利息。
根据造价公司审核的结算价(1239694.13元)计算,本中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1194.13元,即使法院判决由本中心支付原告的机械费用及相应利息,本中心也同意在其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广能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前提是原告与广能公司就相关费用的数额已经确认无误,同时,对本中心代为支付的费用应当从尚未支付给广能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潘文锋辩称:一、原告在广能公司“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一区)”项目上进行挖掘机作业施工,劳务施工的成果归于该项目的承包人广能公司。2016年8月22日,广能公司通过不平衡报价、恶意竞争手段中标承包“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一区)”项目,并将该项目非法分包给原告。潘文锋于2016年10月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部分作业施工。原告于2016年10月起在项目工地上进行相应的挖掘机作业施工;二、现该项目正在结算中,结算内容中已包含原告的挖掘机作业施工部分。同时广能公司在其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的会议中承诺:在工程结算前,应完成与工程相关的工人工资的支付。该项目现在正在申报工程结算阶段,最后的工程结算款也是要转到广能公司的账户上的。该项目于2017年5月份中途停工结算,退回潘文锋的履约保证金773184元至广能公司,当时潘文锋与广能公司商量用该款项先行支付该项目的材料及人工机械欠款,但广能公司不同意支付。三、广能公司在答辩状中存在大量不实不当、恶意中伤本人的言语。该公司实际上没有一个工程管理人员,以收取高额管理费为营。2016年8月22日,广能公司通过不平衡报价、恶意竞争手段中标承包“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一区)”项目,收取本人10%工程管理费,却没有对工程没有进行管理,在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按高息借款给本人以维持工程的进展,在本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回来后先行扣下用于其高额利息,致使本人未能及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项。此工程开工以后,本人方知该项目由于恶意竞争,低价中标(降幅37%),广能公司还收取了10%的管理费,最后剩下约53%的工程款中尚含有11%的税金,已远远低于成本价。最后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已倾尽所有,不堪重负。
四、香洲建管中心在答辩状中所述“造价公司审核的结算价为1239694.13元”不实,这只是造价公司单方面编制的结算价,属于结算计价初稿。之后在香洲建管中心的组织监督下,经双方核对数,造价公司存在着项目工程量多处漏算、少算问题,如茂丰社区公园项目漏计绿化分项及照明分项工程量、少计外运土方及硬质拆除工程量等,十二村社区公园项目漏计照明分项工程量等,所以该结算计价数据不实。由于项目是中途停工结算,双方要核算的内容及明细较为复杂,结算过程比正常结算期要长。本人经过与造价公司两轮的对数后,又发现造价公司计价用的图纸为最初的电子版,非最终版纸质的竣工图纸,现造价公司正在做调整计价当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香洲建管中心以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包括茂丰、婆石社区公园)对外招标。2016年7月26日,广能公司向香洲建管中心报送投标文件。2016年8月1日,香洲建管中心以及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广能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上述工程由广能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677882.17元,并要求广能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签订合同。
2016年8月18日,被告广能公司与潘文锋签订《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内部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广能公司将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采用总包干方式承包给潘文锋施工建设,承包总价为5997882.17元;潘文锋向广能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用68万元并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经营风险;潘文锋代表广能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负责实施,故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的施工方的违约责任,均由潘文锋承担,法律追究广能公司责任时,潘文锋均负连带责任。李秀标代表广能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8月22日,香洲建管中心与广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香洲建管中心将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一区)承包给广能公司施工建设,一标段包含茂丰社区公园、婆石社区公园在内共11个公园(项目施工分为施区一区和施区二区),本次招标内容为施工一区,合同价款为6677882.17元,并约定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之后,经潘文锋介绍,原告承接了茂丰、婆石社区公园的部分施工,自带勾机进行现场挖掘、填土等。2017年5月31日,潘文锋向原告出具《茂丰、婆石社区公园项目勾机未付金额单》,载明:“至2017年5月30日止,茂丰、婆石社区公园项目未付勾机(**宜,15976957349,13535912805,身份证号:44092319870510075X),费用总金额为46800元。此据。注(底单已收回)。”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1月27日、5月16日,潘文锋向原告支付两笔合计15000元;同年4月18日,李秀标向原告支付20000元。根据潘文锋提交的机械费用明细表及工程费用底单显示: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原告组织勾机在茂丰及婆石社区公园作业合计720小时(折合90个台班),按1100元/班,合计费用99300元(含拖车费300元),扣除已付52500元,尚余46800元未付。
因施工工期延误严重,香洲建管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委托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向广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5月27日向广能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司加快推进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解约结算和妥善处理好工程费用的通知》,要求广能公司加快对审核工程量的核对,并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妥善处理好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工程费用的支付问题。2017年11月7日,香洲建管中心向广能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司上报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解约结算资料的通知》,要求广能公司于11月14日前上报解约结算资料至该中心,逾期不提供,该中心将按照既定竣工图与该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9月4日,香洲建管中心向广能公司发出《关于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施工质量问题处理及解约资料提交的通知》,要求广能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前完成结算资料编制并上报至该中心,逾期未提供,该中心将组织造价单位按既定竣工图编制结算,于9月17日前完成婆石社区公园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处理,逾期未处理,该中心将另行委托单位进行处理,费用从你公司结算款中扣除。香洲建管中心称,2018年9月24日,广能公司向该中心提交结算资料,此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由于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该中心与广能公司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中心随后委托深圳市建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工程结算初稿造价为1239694.13元,但广能公司提交的结算价为2732257.50元;如根据上述造价公司审核的结算价1239694.1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38500元,该中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1194.13元。被告广能公司、潘文锋均不认可香洲建管中心委托深圳市建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价。
本院另案受理了龙正华诉广能公司、潘文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402民初4863号。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查明:潘文锋以广能公司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龙正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龙正华;潘文锋承认“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没有经过备案,但辩称广能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秀标知道该印章的存在;广能公司否认李秀标知道该印章;广能公司与潘文锋均认可潘文锋挂靠广能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工程项目。本案庭审时,潘文锋称上述项目部印章是其为了项目开展而自行刻制,但在刻制前告知过广能公司。广能公司则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广能公司与潘文锋签订的《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施工一区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潘文锋代表广能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负责实施,故潘文锋实际是挂靠广能公司,并以广能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的香洲区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一区)工程。潘文锋是实际承包人。潘文锋以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社区公园(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茂丰、婆石社区公园工程中的部分勾机业务分包给原告**宜。据此,被告潘文锋与原告**宜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经被告潘文锋与原告**宜结算,被告潘文锋确认欠付原告**宜工程款4680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费用确认单及相应工程费用底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潘文锋应向原告**宜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广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潘文锋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香洲建管中心对于潘文锋挂靠广能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明确知情;另一方面,被告香洲建管中心与广能公司尚未完成结算,香洲建管中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目前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香洲建管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潘文锋于2017年5月31日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文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8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潘文锋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潘文锋、珠海市广能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