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1执恢3112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昌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昌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3)陕0111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昌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475689元及逾期利息385449.97元(以1475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13日),案件受理费9622.6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2023)陕0111执保560号保全案件中,已冻结被执行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1024××××2877账户内存款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文创支行1625××××5930账户内存款,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有的存款1875761.5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金额以本院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金额为准);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价值等价之收入;或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价值相当之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