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4449号
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珠坑村横基路2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灵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413号207-208房。
法定代表人:梅安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威,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清,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松及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五凤经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鸿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鸿洲公司将东区裙楼发包给原告施工,东区裙楼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451000元,完工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乙方不负责税费和总包配合费;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85%,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得到被告鸿洲公司批准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为保修金,至两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被告鸿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导致设计变更,钢结构阳光板由原来只做顶层改为每层都做、扶梯平台增加铝扣板天花、天花板边干挂铝塑板、平台增加阳光板雨棚、排栅工程量增加,工程合同价款由705260元暂调整为1610000元(含税)。2015年9月23日,鸿洲国际轻纺城开业。被告鸿洲公司将商铺对外出租经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但一直拒绝办理验收手续。2017年7月22日,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两项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结算审核后金额为5283116元,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结算审核后金额为1944001元,被告鸿洲公司及原告均予以盖章认可。2018年7月24日,被告鸿洲公司作出《关于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关于结算事宜说明”回函》给原告,确认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结算金额(不含税)¥5283116元,已付款累计¥2930000元,扣除质保金¥158493.48元,工程余款¥2194622.52元(未扣除水电费);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结算金额(含税)¥1944001元,已付款累计¥1361052元,扣除代修金23000元,扣除质保金¥58320.03元,工程余款¥501628.97元(未扣除水电费);截止目前两个工程未扣除工程施工期间水电费余款合计¥2696251.49元。原告对上述金额并无异议,但时过两年、被告鸿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09】473号),被告五凤经济联社是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的土地权利人,与被告鸿洲公司共同开发中大布市现代轻纺城项目,是项目工程的收益人,涉案工程所形成的附属物的权利均归属于被告鸿洲公司、五凤经济联社共有,故被告五凤经济联社应对被告鸿洲公司因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1、被告鸿洲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96251.49元、利息672377.59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鸿洲公司支付给原告质保金216813.51元、利息30895.9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五凤经济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鸿洲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前应支付至85%,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竣工结算或验收的相关材料,本次诉讼应视为原告首次提出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截至开庭前原告并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原告应当在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后,被告鸿洲公司才能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工程未竣工验收,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应当按实际验收之日起计算,目前未达到需要返还质保金的时候;质保金在结算时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扣除水电费等原告所应承担的款项,实际水电费通常高于预算金额;原告诉请的利息称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但是该诉求的法律前提是付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本案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双方应当尊重合同的约定,而不是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支付工程款或起算2年保修期的期限未届满,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后,先竣工验收再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2年为质保期。
被告五凤经济联社辩称: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鸿洲公司来承担,与物业所有权人无关;被告鸿洲公司租用涉案工程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进行开发经营、获取收益,被告鸿洲公司在利用土地过程中进行装饰装修、添加附属物的行为是被告鸿洲公司为取得更大的合同效益所为,被告鸿洲公司作为原告在该承租物业进行室内装修所产生附属物的使用者、直接受益者,其所产生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鸿洲公司支付,这些附属设施并不必然长期附着于建筑物并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物业所有权人并不是装修附属设施的受益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五凤经济联社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和业主方,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义务,涉案工程土地属于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凤凰第一、二经济合作社和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五村第一、三经济合作社所有并共同出租给被告鸿洲公司,因当时政策及历史原因,涉案工程土地挂名登记在被告五凤经济联社名下并以其名义办理各种证照,被告五凤经济联社不是该土地的真正权属人;被告五凤经济联社不是涉案工程所形成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不因共有关系的产生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凤经济联社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从未参与该工程实际事项的处理,没有因该工程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从中产生过任何收益;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基于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五凤经济联社之间既没有合同义务关系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告五凤经济联社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五凤经济联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鸿洲公司(甲方)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东区裙楼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451000元,完工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原告不负责税费和总包配合费;东区裙楼装修工程在2014年9月5日前完工,如原告不能按期完成,每延迟一天向被告鸿洲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额(当被告鸿洲公司供材料时则扣除材料款)的85%,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得到被告鸿洲公司批准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为保修金,至两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工程合同价款由705260元暂调整为1610000元(含税)。
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鸿洲公司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合同施工范围内装修工程,现我公司遵照合同,已按要求完成合同内所有施工项目,现为了我司内部结账方便,特恳请贵司先行对我司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确认;我司承诺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盖章的五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确认我司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已完成,真正竣工验收没有最终完成(还欠缺设计、监理、总包等单位盖章确认),以后贵司在需要进行包含但不限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等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时,如有涉及我司需要配合的工作(包含但不限于提供符合要求的图纸、资料等),我司承诺无条件配合贵司的工作。
2018年7月24日,被告鸿洲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关于结算事宜说明”回函》,上载明:我司于2018年7月19日收到贵司发来的“关于结算事宜说明”的函,经核实,我司对贵司承接施工的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及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情况做如下说明:1、东区裙楼室内装饰增加工程结算金额(不含税)¥5283116.00元,已付款累计:¥2930000.00元,扣除质保金¥158493.48元,工程余款¥2194622.52元(未扣除水电费);2、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结算金额(含税)¥1944001.00元,已付款累计:¥1361052.03元,扣除质保金¥58320.03元,工程余款¥501628.97元(未扣除水电费);3、截止目前为止,以上两个工程未扣除工程施工期间水电费余款合计:¥2696251.49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被告鸿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鸿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并同意从本案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审理过程中,被告鸿洲公司表示涉案两工程预算产生的水电费合计28908.46元。原告对上述水电费金额予以确认并同意从本案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鸿洲公司尚欠工程款2417343.03元、质保金216813.51元;其主张的质保金即保修金。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按照《“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5点“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额(扣除甲供材料款)的85%,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得到甲方批准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为保修金,至两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的约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鸿洲公司主张原告整体完工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原告的主张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涉案装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时间。
原告主张被告鸿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质保金并提供了《“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补充协议》、《关于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关于结算事宜说明”回函》作为证据;被告鸿洲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从而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仅涉及五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原告出具《承诺书》在前、被告鸿洲公司出具《关于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关于结算事宜说明”回函》在后,从《关于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关于结算事宜说明”回函》的标题及内容也可以看出该函是被告鸿洲公司对原告要求结算的回应,被告鸿洲公司在回函后两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更印证了双方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鸿洲公司应于2018年7月24日起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18年7月24日开始起算涉案装修工程的2年保修期。
二、水电费的抵扣问题。
被告鸿洲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高于预计的28908.46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同意将水电费28908.46元从本案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三、利息的计付问题。
鉴于原告与被告鸿洲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故被告鸿洲公司应从2018年8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相应扣除水电费、被告鸿洲公司已支付的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当天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付,在2020年8月7日之后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20年8月7日当天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
四、被告五凤经济联社的承责问题。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五凤经济联社为涉案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之一,故被告五凤经济联社不应对涉案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343.0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4日起以266734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667343.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止,从2020年7月29日起以2567343.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止,从2020年10月27日起以2417343.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6813.51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从2020年8月7日起以216813.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52元,由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由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44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受理费2944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水凌
周彦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