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413号207-208房。
法定代表人:梅安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珠坑村横基路2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灵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威,社长。
上诉人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五凤经济联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洲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从中申建筑公司起诉次日2021年1月19日起按LPR年利率计付违约金。(不服一审金额为:违约金2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未查明,该案应调整违约金的起诉之日及标准。1.双方签署的《裙楼装修增加工程合同》第5条已约定:“竣工验收前工程款支付不超过85%,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得到票甲方批准后支付至97%,余款3%至两年保修期满返还”。双方另签署的《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及确认计量后付至97%,3%的余款在保修期满无息支付”。现因中申建筑公司至今未按照《裙楼装修增加工程合同》第5条、《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合同》第6条的约定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中申建筑公司应交付的竣工结算资料是整栋建筑物进行竣工验收的必要收集的建筑档案资料之一,该结算资料是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该项约定是鸿洲公司的核心利益之一,应受法律及合同法保护。2.中申建筑公司在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裙楼装修增加工程合同》第5条、《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合同》第5条约定的再次确认,中申建筑公司已确认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即未达到结算剩余1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2018年7月24日鸿洲公司的《关于结算事宜的回函》是按《承诺函》为中申建筑公司内部结账方便而出具的“先行施工内容进行确认”的履行,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视为“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是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鸿洲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为中申建筑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的行为有2018年1月29日中申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可以证明中申建筑公司都是确认该装修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关于结算事宜的函》涉及的金额并无双方进行实质结算,也不符合中申建筑公司应先交付工程资料的前提条件,不能视为鸿洲公司同意变更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3.中申建筑公司若为加快工程款结算,应按《裙楼装修增加工程合同》第5条、《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合同》第6条的约定尽快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中申建筑公司在自己没有按合同履行提交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即起诉要求结算剩余的15%的工程款,则应视为中申建筑公司有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意思表示。施工方提交工程资料是合同附随义务,但合同已将该附随义务约定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以2018年7月24日鸿洲公司出具《关于结算事宜的回函》为完成竣工验收即竣工结算日,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也是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并非鸿洲公司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是中申建筑公司至今不能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即使法院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促使该案的工程款得以结算,也应当在中申建筑公司起诉时作为工程款的结算起点。中申建筑公司不能履行交付工资料的合同责任,应当另案解决。综上,本案一审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约定,及未查明《承诺书》与《关于结算事宜的函》的对应关系,是明显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的错误裁决,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请求。
中申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鸿洲公司所提及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和标准的适用,依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五凤经济联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中申建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鸿洲公司支付给中申建筑公司工程款2696251.49元、利息672377.59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鸿洲公司支付给中申建筑公司质保金216813.51元、利息30895.9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五凤经济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洲公司、五凤经济联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中申建筑公司(乙方)与鸿洲公司(甲方)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东区裙楼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451000元,完工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中申建筑公司不负责税费和总包配合费;东区裙楼装修工程在2014年9月5日前完工,如中申建筑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每延迟一天向鸿洲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额(当鸿洲公司供材料时则扣除材料款)的85%,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得到鸿洲公司批准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为保修金,至两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返还中申建筑公司。
2014年11月26日,中申建筑公司与鸿洲公司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工程合同价款由705260元暂调整为1610000元(含税)。
2018年1月29日,中申建筑公司向鸿洲公司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合同施工范围内装修工程,现我公司遵照合同,已按要求完成合同内所有施工项目,现为了我司内部结账方便,特恳请贵司先行对我司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确认;我司承诺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盖章的五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确认我司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已完成,真正竣工验收没有最终完成(还欠缺设计、监理、总包等单位盖章确认),以后贵司在需要进行包含但不限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规划验收等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时,如有涉及我司需要配合的工作(包含但不限于提供符合要求的图纸、资料等),我司承诺无条件配合贵司的工作。
2018年7月24日,鸿洲公司向中申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关于结算事宜说明”回函》,上载明:我司于2018年7月19日收到贵司发来的“关于结算事宜说明”的函,经核实,我司对贵司承接施工的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及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情况做如下说明:1、东区裙楼室内装饰增加工程结算金额(不含税)¥5283116.00元,已付款累计:¥2930000.00元,扣除质保金¥158493.48元,工程余款¥2194622.52元(未扣除水电费);2、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结算金额(含税)¥1944001.00元,已付款累计:¥1361052.03元,扣除质保金¥58320.03元,工程余款¥501628.97元(未扣除水电费);3、截止目前为止,以上两个工程未扣除工程施工期间水电费余款合计:¥2696251.49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申建筑公司确认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鸿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鸿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并同意从本案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一审审理过程中,鸿洲公司表示涉案两工程预算产生的水电费合计28908.46元。中申建筑公司对上述水电费金额予以确认并同意从本案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申建筑公司确认鸿洲公司尚欠工程款2417343.03元、质保金216813.51元;其主张的质保金即保修金。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按照《“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5点“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额(扣除甲供材料款)的85%,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得到甲方批准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为保修金,至两年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的约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鸿洲公司主张中申建筑公司整体完工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中申建筑公司的主张和鸿洲公司、五凤经济联社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涉案装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时间。
中申建筑公司主张鸿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质保金并提供了《“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裙楼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东区扶梯外装饰板及阳光板工程补充协议》、《关于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关于结算事宜说明”回函》作为证据;鸿洲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从而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并提交了中申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仅涉及五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中申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在前、鸿洲公司出具《关于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关于结算事宜说明”回函》在后,从《关于广州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关于结算事宜说明”回函》的标题及内容也可以看出该函是鸿洲公司对中申建筑公司要求结算的回应,鸿洲公司在回函后两次向中申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更印证了双方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申建筑公司与鸿洲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按照双方约定,鸿洲公司应于2018年7月24日起的10日内向中申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18年7月24日开始起算涉案装修工程的2年保修期。
二、水电费的抵扣问题。
鸿洲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高于预计的28908.46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中申建筑公司同意将水电费28908.46元从本案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对中申建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三、利息的计付问题。
鉴于中申建筑公司与鸿洲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故鸿洲公司应从2018年8月4日起向中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扣除水电费、鸿洲公司已支付的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7日起向中申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当天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付,在2020年8月7日之后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20年8月7日当天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
四、五凤经济联社的承责问题。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申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五凤经济联社为涉案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之一,故五凤经济联社不应对涉案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343.0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4日起以266734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667343.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止,从2020年7月29日起以2567343.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止,从2020年10月27日起以2417343.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6813.51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从2020年8月7日起以216813.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3252元,由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由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44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广东中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受理费29440元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鸿洲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鸿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2018年7月24日认定为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日没有依据,并要求从2021年1月19日按照LPR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时间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鸿洲公司应在10天内付款,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从2018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年利率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鸿洲公司的要求,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并不存在标准畸高的情形,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林谷曼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