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1执恢80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洪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星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龙。
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与江苏星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6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隅砂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江苏星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款共计316,589.00元(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在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份额,60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为实际控制),期限二年,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00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316,589.00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找不到被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冯永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