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2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81097153B,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
关于***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847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34269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7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经总对总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辆登记信息、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
三、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日期自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止;
四、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路××号××号不动产(有抵押),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日期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止,上述查封的不动产首封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暂无法处置。
五、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DC××××、苏D1××××、苏D4××××车辆的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日期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
六、执行中,本院向不动产首封法院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发送了参与分配函。
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2年3月22日,本院通过电话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3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郭 影
审判员 王希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