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3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宜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47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书:一、星宜佳公司向***支付条形板墙(人工)款269321.36元;二、星宜佳公司向***支付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622.96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26932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仲裁费18652.48元,全部由星宜佳公司承担,星宜佳公司直接向***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8652.48元。因星宜佳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及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星宜佳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登记、民政、车辆、保险及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委托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了补充调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苏D1××**、苏D4××**、苏DC××**的汽车采取了查封,由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除前述查控财产以外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并未表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反馈表、协助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47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范之昕
审 判 员  张 玺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家汇
书 记 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