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4民初5043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明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被告: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江头百果山。
法定代表人:周世凯,任监事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1日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付欠款9685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5日,**因拖欠***货款及代转账等,经双方结算,***尚欠其款项96857元,向其立下欠条一张为据,但**至今未能偿付,特此诉请贵院判如前请。鉴于**当时所立欠条所署欠款人为“禾兴公司/**”,禾兴公司即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立欠条是否职务行为,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债务人,应是本案审理应查明的事实。基于这些理由,特此申请追加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向***购买木料,于2004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由***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接2003年元月17日欠条184857元2003年元月28日支20000元、3月11日支10000元、4月18日支20000元另专元公司代转账38000元结余实欠邱活元人民币96857元。欠款人:禾兴公司**2004年4月15日结。”。后**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与**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支付货款96857元,经***起诉催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交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支付利息,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价款之日止。至于欠条中的“禾兴公司”,由于该欠条系**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又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以追认,***又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不予判决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6857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价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
人民陪审员  林金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珍珍
书 记 员  王秋萍
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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