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虈发群、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3761号
原告:***,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豪、方耀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百果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220091C。
法定代表人:周世凯。
被告:陈勇智,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禾兴集团)、陈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豪、方耀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兴集团、陈勇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兴集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8384560元【(1)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陈勇智对禾兴集团上述的借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由禾兴集团、陈勇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11日,禾兴集团(原名为“厦门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需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禾兴集团向***借款200万元整。次日,***以现金转账方式将前述200万元转款至禾兴集团名下账户。同年10月13日,禾兴集团再次向***借款100万元整,该笔借款***委托并指示案外人何丽英以其个人名义将100万元本金转款至禾兴集团名下账户。因禾兴集团迟迟不能返还上述共计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与禾兴集团形成固定于每个自然季度的末尾进行清算结账的模式,双方就固定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重新结算当期应付利息等事实,分别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与《欠条》给予确认;且进行季度清算时,均存在着以陈勇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禾兴集团偿付***相关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陈勇智在相关《借款协议》与《欠条》中签字。截止于本案起诉前,***与禾兴集团最后一次清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该日形成的《借款协议》约定***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21年3月31日,禾兴集团到期应向***还清所借款项,并按月利息1.5%计息,陈勇智(作为丙方)自愿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前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期满届止,禾兴集团再次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陈勇智亦不能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禾兴集团、陈勇智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欠条》、转账凭证、《声明书》、《询证函》、收条、公司基本信息、发票为证。禾兴集团、陈勇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提供的《询证函》、收条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声明书》内容与案涉两笔借款时间缺乏关联性,声明人亦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虽有两份无原件,但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述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禾兴集团原名为厦门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1月11日,***与禾兴集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禾兴集团向***借款200万元,借期从2005年1月12日至2005年10月12日,禾兴集团到期还清所借款项并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次日,***从其名下尾号6021银行账户向禾兴集团名下尾号4409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此后,***与禾兴集团签订若干份《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不断延长,其余内容同前述借款协议。陈勇智在多份《借款协议》上作为丙方签字,确认自愿为禾兴集团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5年10月12日,案外人何丽英与禾兴集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禾兴集团向何丽英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1月12日,禾兴集团到期还清所借款项并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次日,何丽英从其名下尾号4717银行账户向禾兴集团名下尾号4409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此后,何丽英与禾兴集团签订若干份《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不断延长,其余内容同前述借款协议。陈勇智在多份《借款协议》上作为丙方签字,确认自愿为禾兴集团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31日,***与禾兴集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禾兴集团于2005年10月13日向***借款100万元,***同意禾兴集团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3月31日,禾兴集团到期还清所借款项并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陈勇智在该《借款协议》上作为丙方签字,确认自愿为禾兴集团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2005年10月13日借款100万的延期借款协议均由***作为出借人签订。
2020年6月30日,***与禾兴集团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将2005年1月12日借款200万元及2005年10月13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至2020年9月30日,陈勇智签字确认自愿为禾兴集团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禾兴集团出具《欠条》,确认“本公司尚欠***利息15022380元(该款项系300万本金和14246290元整至2020年6月30日累计的利息),定于2020年9月30日还清,若届时未能还清同意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20年9月30日,***与禾兴集团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将2005年1月12日借款200万元及2005年10月13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至2020年12月31日,陈勇智签字确认自愿为禾兴集团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禾兴集团出具《欠条》,确认“本公司尚欠***利息15833380元(该款项系300万本金和15022380元整至2020年9月30日累计的利息),定于2020年12月31日还清,若届时未能还清同意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20年12月30日,***与禾兴集团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将2005年1月12日借款200万元及2005年10月13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至2021年3月31日,陈勇智签字确认自愿为禾兴集团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禾兴集团出具《欠条》,确认“本公司尚欠***利息16680889元(该款项系300万本金和15833380元整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的利息),定于2021年3月31日还清,若届时未能还清同意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每月1.5%支付违约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
2021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案审理中,何丽英到庭确认,其于2005年10月13日向禾兴集团转账的100万元系受***委托代为支付,该款项所产生权益和责任均由***享有与承担。
庭审中,***陈述,100万元借款最初是由其经营公司的出纳何丽英代为转账,借款协议也由何丽英签订,至2015年年底就由其签订《借款协议》;两笔借款的相关协议均是每季度重签一次,延长借款期限;案涉2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05年8月31日,100万借款的利息均未支付过。
本院认为,***主张与禾兴集团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已提供充分证据为证,禾兴集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债务应当清偿,现***诉求禾兴集团偿还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陈述其中200万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05年8月31日,另100万借款利息未支付,在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所述还款情况予以采信。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现***诉求禾兴集团支付利息,分别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日按月利率1.5%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起诉时为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起诉时为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现诉求禾兴集团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陈勇智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法院,要求陈勇智对上述禾兴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勇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禾兴集团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日按月利率1.5%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并支付公告费300元;
二、陈勇智对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2元,由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勇智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 臻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莉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