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0256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江头百果山。
法定代表人:周世凯。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兴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禾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2140977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1199250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禾兴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2006年9月30日分两次向***借款1000000元及600000元,合计16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5%,***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禾兴公司,禾兴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出具了收据。2007年8月16日,禾兴公司偿还给***300000元。此后禾兴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此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禾兴公司确认截止该日前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4097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拖欠的利息为2140977元),并且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禾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仍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于2017年6月30日向***提出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延期至该借款偿还清楚为限,并在《借款协议》上书写上述内容后加盖公章。此后禾兴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又对《借款协议》进行了修改,更改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之后,禾兴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禾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禾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提供的现金交款单、票据、借款协议与其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30日,禾兴公司向***出具编号为00016451的《厦门市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载明收到***支付的往来款1000000元。
2006年9月30日,禾兴公司向***出具编号为00046386的《厦门市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载明收到***支付的往来款600000元。
2015年7月1日,***与禾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禾兴公司向***借款用于弥补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金额3440977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禾兴公司到期还清所借款项并按每月1.5%的利息支付给***。2019年6月30日,禾兴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下方备注“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延期至该借款偿还清楚为限”并盖章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禾兴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上述3440977元含借款本金13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拖欠的利息2140977元。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提供的现金交款单、票据、借款协议与其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与禾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双方进行了延期,但是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禾兴公司依法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催告,禾兴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禾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2140977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1199250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禾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2140977元;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19925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则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1元,由被告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李艳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