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江头白果山。
法定代表人:周世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69-0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交,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溪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恩,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禾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建设公司)、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客庄典当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葳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房屋只要符合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执行。2012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龙岩中院)在执行禾兴建设公司与国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21日以其是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由向龙岩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龙岩中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3)岩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但未送达***,导致***无法及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根本原因,是国葳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擅自改变用途、增加容积率、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情况,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会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案涉房屋完全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而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排除执行的条件增加了“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之时适用的排除执行司法解释,支持***提出的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只要***符合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就应当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认定***无法证明已经付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错误。***一审时己提交协议书、兴业银行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证明***已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二审判决认为欠条并未经陈燕萍签字确认且陈燕萍调查笔录亦不足以证实当时三方已对陈燕萍债权抵***购房款达成合意错误。欠条是国葳房地产公司向陈燕萍出具,从形式上不可能要求陈燕萍在欠条上签字认可。陈燕萍调查笔录已充分证明了三方在出具欠条当时已对陈燕萍债权抵***购房款达成合意。因此,***已对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三、二审判决认定***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于2009年已实际交付错误。***一审时提交的收款收据、电费缴纳通知短信、电费支付账单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早已交付使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复查并提起再审,保护***的合法权益,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禾兴建设公司、福客庄典当公司、国葳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其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购买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亦合法占用该房屋,但其与国葳房地产公司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提交的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合法占用房屋的证据亦并不充分,***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2016年6月2日龙岩中院发布执行《公告》后由***再次提出书面异议,龙岩中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属于上述规定施行后产生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并未按协议与国葳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条件之一即是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涉《认购协议书》中亦约定双方应在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并未与国葳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国葳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未签订。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国葳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至案涉房屋被查封的多年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国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相应诉讼,亦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故其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形式要件。
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并合法占用该房屋。***主张案涉房屋购房款已由案外人陈燕萍的借款予以抵扣,但陈国枝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对陈燕萍的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且该欠条中涉及陈燕萍的债权处置,应当得到陈燕萍的确认,或者三方应当有另外协议说明。因此,***称欠条由陈国枝出具不需要由陈燕萍签字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该欠条及陈燕萍此后进行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在查封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自述于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使用,并用于出租,可见案涉房屋并非***唯一住房,且不能证明其在查封时已合法占用该房屋。因此,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部交清购房款并已占用房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