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柏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晚儿,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332号。
法定代表人:谢必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精冷源公司向汉唐公司返还代垫工人工资共计1927385.10元;二、精冷源公司向汉唐公司返还代垫材料款167000元;三、精冷源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1994000元;四、精冷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精冷源公司在原审提出反诉请求:一、汉唐公司向精冷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563291.93元及利息,⑴计算标准为欠付工程款4563291.93元=12482643.66元(第三方结算金额)—5824966.63元(已付工程款)—1927385.10元(工人工资)—167000元(材料款),⑵利息以456329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二、汉唐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费的50%,即160000元;三、汉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汉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精冷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4元,由汉唐公司负担;反诉一审受理费22293元,由精冷源公司负担。
判后,汉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粤0118民初3143号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由精冷源公司返还汉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927385.1元,代垫材料款167000元,判令精冷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1994000元;三、由精冷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订立的工程合同未予按时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得不到尊重和执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应是基本的常理;二、汉唐公司原各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依法得到支持,汉唐公司除帮助精冷源公司垫付了其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之外,已足额支付了各阶段的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或欠付问题,即时结清了应付工程款,代垫部分款项应予偿还;三、精冷源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事实表明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拓腾公司汇总编辑的《结算书》,没有任何证明力,其反诉请求也就毫无证据支持。
精冷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粤0118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汉唐公司向精冷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563291.93元及利息,利息以456329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改判汉唐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费16万元;三、判令汉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拓腾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为精冷源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汉唐公司、精冷源公司与拓腾公司之间早已形成事实委托关系,未能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实体公平和正义;二、第三方拓腾公司由汉唐公司及精冷源公司共同指定,三方共同勘验现场,且具备相应资质,《结算书》所依据的材料也是汉唐公司和精冷源公司共同向拓腾公司提交,而非汉唐公司主张的精冷源公司单方提交,原审法院漏查该事实且无正当理由不认可《结算书》内容,严重侵犯了精冷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退一步讲,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需要重新鉴定,为了彻底解决汉唐公司和精冷源公司之间的纠纷,精冷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直接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重新鉴定或者精冷源公司同意申请由二审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是多少;二、精冷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根据原审查明,双方均确认汉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24966.63元、工人工资1927385.10元、材料款16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919351.73元。汉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240548.71元,且在原审诉求中主张精冷源公司向其返还代垫工人工资1927385.10元、材料款167000元,如认可其上述主张的结算金额,则精冷源公司应向汉唐公司返还7919351.73元—7240548.71元=678803.02元,这与汉唐公司诉求精冷源公司返还代垫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2094385.1元的主张相矛盾,因此汉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7240548.71元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精冷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482643.66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精冷源公司认可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腾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即上述精冷源公司主张的12482643.66元结算金额分为合同内结算金额8303454.39元、合同外结算金额657978.89元、索赔部分费用3521210.39元,其中合同外的结算金额主要包括设计变更费等,索赔部分费用主要包括的窝工费、材料增加费、施工机具增加费、临建设施增加费等。虽然《结算书》为精冷源公司单方委托拓腾公司制作出具,但不影响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中,精冷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外结算金额、索赔费用,且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三十二条,除汉唐公司(甲方)代表有明确要求外,对精冷源公司(乙方)超出图纸自行增加的工程量,或因精冷源公司(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价,汉唐公司亦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述合同外结算金额、索赔费用。而且,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按月或按进度估验计价支付工程款,汉唐公司亦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精冷源公司支付了估验工程款、代垫材料款、代垫工人工资等,在上述双方密切的请、付款过程中精冷源公司亦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向汉唐公司主张过相关合同外结算金额、索赔费用,于理不合,对精冷源公司关于合同外结算金额、索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结合双方诉辩、举证情况,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精冷源公司主张的合同内结算金额8303454.39元。
此外,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8年9月7日双方签署《会议记录》确认汉唐公司代付材料款167000元,该款项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精冷源公司亦向汉唐公司出具《承诺函》《扣款同意书》回应表示同意汉唐公司代采购材料货款167000元在排水系统工程的进度款中扣除;2019年4月18日,汉唐公司向精冷源公司发出《撤场通知函》内容包括:“汉唐公司…于2019年4月向精冷源公司代为支付工资1927385.10元,该部分付款系为帮助精冷源公司解除群体事件不得不采取的救济手段,不影响双方在结算时纳入总的工程款统一结算”。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汉唐公司代垫的工人工资1927385.10元、材料款167000元抵扣涉案工程款达成合意。因此,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汉唐公司应向精冷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303454.39-5824966.63-1927385.10-167000=384102.66元,汉唐公司上诉要求精冷源公司返还相关垫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利息应以384102.66元为基数,自精冷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为宜。
关于精冷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合同于2018年8月签订,汉唐公司于2018年11月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精冷源公司抗辩认为延误工期的原因是汉唐公司未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具有合理性,且原审法院已说理认为综合精冷源公司的施工情况、汉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履约情况以及本案证据,无法合理得出是因精冷源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工程延迟,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延长系精冷源公司的单方原因所造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汉唐公司要求精冷源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造价咨询费用。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结算书》是精冷源公司单方委托拓腾公司所出具的文件,精冷源公司向拓腾公司支付的造价咨询费是其单方委托所支出的费用,且拓腾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精冷源公司主张汉唐公司承担50%即16万元的造价咨询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102.66元(利息以38410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754元,由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293元,由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006.37元,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8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93.42元,由上诉人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43519.85元,上诉人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57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沈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