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民初19544号之一
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西下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53304600181。
法定代表人:李俊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林安国际商贸城6栋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51654A。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登记地: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332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52号博隆大厦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7252C。
法定代表人:谢必华,执行董事。
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与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告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冷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汇诚公司诉称,2021年7月8日,原告因交易从山西万予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票据,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710677414419,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201902.94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三亚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精冷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精冷源公司→华美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予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故起诉要求:1.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1902.94元,并支付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精冷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精冷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52号博隆大厦1009室,并提交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发票、物业公司证明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精冷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应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精冷源公司住所地,因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精冷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52号博隆大厦1009室,为此已提供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前往精冷源公司的登记地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332号实地查看,精冷源公司确实不在该登记地进行实体经营。精冷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从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志惠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民初19544号之一
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西下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53304600181。
法定代表人:李俊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林安国际商贸城6栋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51654A。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登记地: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332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52号博隆大厦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7252C。
法定代表人:谢必华,执行董事。
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与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告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冷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汇诚公司诉称,2021年7月8日,原告因交易从山西万予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票据,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710677414419,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201902.94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三亚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精冷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精冷源公司→华美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予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故起诉要求:1.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1902.94元,并支付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精冷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精冷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52号博隆大厦1009室,并提交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发票、物业公司证明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精冷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应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精冷源公司住所地,因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精冷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52号博隆大厦1009室,为此已提供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前往精冷源公司的登记地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332号实地查看,精冷源公司确实不在该登记地进行实体经营。精冷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从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