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1061号
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西下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53304600181。
法定代表人:李俊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婷,北京策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1511237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林安国际商贸城6栋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52751654A。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715577。
被告: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7252C。
法定代表人:谢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715577。
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婷、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902.94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原告因贸易从山西万宇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票据,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1641005303202007710677414419,出票日期为2020年0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7月10日,票面金额为201902.94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三亚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广东精冷源建设有取公司-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寿阳诚宇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予贸易有限公司-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索所有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未证实其票据的合法来源,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下家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是票据贴现,同时也支付了32910元贴现款;二被告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可知,原告在裁判文书网上十七宗案件均为票据纠纷,怀疑原告是职业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原告因贸易从山西万宇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票据,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1641005303202007710677414419,出票日期为2020年0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7月10日,票面金额为201902.94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三亚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广东精冷源建设有取公司-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正荣生贸易有限公司-寿阳诚宇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予贸易有限公司-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7月13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通过贸易取得案涉票据,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均是汇票的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201902.94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辩解,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山西万宇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交易行为,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及原告系持票人汇票背书到原告的签章依次衔接,该汇票的背书是连续且可以转让的票据。被告称怀疑原告职业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华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寿阳县汇诚工贸有限公司201902.94元并支付利息(以201902.9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诉讼保全费153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 莹
王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