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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水县新华路凤城农资经销部与北京鼎瑞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9423号 原告:文水县新华路凤城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水县凤城镇新华路北街。 经营者:马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瑞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一层103-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3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政府办公楼210室-1405(东***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陆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水县新华路凤城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凤城经销部)与被告北京鼎瑞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被告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冷源公司)、被告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御公司)、被告南京陆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瑞公司、被告麒御公司、被告陆和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城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瑞公司、精冷源公司、麒御公司、陆和公司一次性连带向凤城经销部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584000683202007106771745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39782.21元;2.判令鼎瑞公司、精冷源公司、麒御公司、陆和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1日开始以539782.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为9755.82元);3.判令鼎瑞公司、精冷源公司、麒御公司、陆和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号码为21055840006832020071067717457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39782.2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鼎瑞公司、太原市***贸易有限公司、精冷源公司、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麒御公司、陆和公司、文水县济农果业专业合作社为本汇票(以下简称济农合作社)的背书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精冷源公司答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法定追索期内向被告发起追索,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诉讼请求。对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判决。 被告鼎瑞公司、被告麒御公司、被告陆和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鼎瑞公司、被告麒御公司、被告陆和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凤城经销部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为210558400068320200710677174576;出票人为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39782.21元;承兑人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精冷源公司。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至郑州聚之创建材有限公司、麒御公司、鼎瑞公司、陆和公司、太原市***贸易有限公司、济农合作社、凤城经销部。凤城经销部提示付款被拒,称其2021年11月24日向精冷源公司、鼎瑞公司、麒御公司、陆和公司进行追索。 凤城经销部提交其与济农合作社的借款合同三份,证明济农合作社向其借款共计60万元,后于2021年2月1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至凤城经销部,剩余款项以现金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鼎瑞公司、被告麒御公司、被告陆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凤城经销部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人,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凤城经销部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前手精冷源公司、麒御公司、鼎瑞公司、陆和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对于凤城经销部要求陆和公司、麒御公司、精冷源公司、鼎瑞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3978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凤城经销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53978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凤城经销部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鼎瑞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陆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水县新华路凤城农资经销部票据款539782.21元; 北京鼎瑞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陆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水县新华路凤城农资经销部利息(计算方式:以53978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文水县新华路凤城农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北京鼎瑞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精冷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陆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鼎瑞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麒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陆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