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2957号
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黄仁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爱都花园**滨河路**div>
诉讼代表人:方建平,系被告公司管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公司)与被告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被告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名门住宅小区外立面工程分包合同,龙人公司依约施工后,荣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建设款。2018年6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申请裁定受理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1月7日,龙人公司收到被告管理人寄送的《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文件之债权审核通知书》,该份通知书未认定龙人公司申报的16063000元工程优先债权,错误地认为龙人公司只享有1432万元的普通债权,理由是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已过。龙人公司认为管理人的上述认定是违反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荣发公司负责人在欠款期间多次承诺偿还借款。直到2017年12月,龙人公司方知悉荣发公司的土地己拍卖且所得款项已汇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为此,龙人公司以荣发公司为被告提起(2017)浙0502民初8654号民事诉讼,并达成调解。在法院主持调解时,法官和荣发公司告知龙人公司,因此时土地拍卖所得款在吴兴区人民法院账户内,荣发公司无权承诺龙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龙人公司当场表示保留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详见法院调解笔录。(2017)浙0502民初865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龙人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25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强制执行申请。截至2018年1月18日双方调解时,案涉工程未验收、未竣工,在上述调解笔录中亦有明确记载。龙人公司与荣发公司签署的《名门住宅小区外立面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中未约定建设工程竣工的日期,龙人公司也从未提交竣工报告。荣发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擅自使用或转移占有。因此,荣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龙人公司对荣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16063000元,庭审中龙人公司变更确认债权金额为1432万元;2、确认龙人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荣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荣发公司答辩称:管理人债权审核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庭审中龙人公司变更后的债权金额1432万元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龙人公司明知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拍卖,也明知涉案合同无须继续履行,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故向法院提起(2017)浙0502民初8654号民事诉讼。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龙人公司提起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法院认定优先权,龙人公司起诉时也是有该项请求的,但之后放弃了。到目前为止,龙人公司的优先权没有经过法院认定,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已丧失了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人公司与荣发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签订《名门住宅小区1#楼外立面工程分包合同》及《名门住宅小区外立面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荣发公司将名门住宅小区1#、5、6、8、10、14#楼外立面工程发包给龙人公司施工。2015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名门住宅小区外立面石材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合同内工程于2014年基本完工,从开工至合同工程基本完工,工程总价为1560万元,龙人公司收到原1#楼合同工程款中50万元进度款;就剩余工程款(1510万元),荣发公司需在该协议签订当年支付工程款594万元,于2016年7月底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工程款68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78万元。因荣发公司未按约付款,2017年12月18日,龙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荣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调解过程中,龙人公司表示对建设工程优先权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2018年1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17)浙0502民初86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荣发公司支付龙人公司工程款1432万元,定于2018年1月22日前付清;二、龙人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无其他争执;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3171元,由龙人公司负担。”
2018年6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申请,裁定受理荣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龙人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荣发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工程款本金1432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606.3万元并主张对该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荣发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龙人公司寄送《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文件之债权审核通知书》,该份通知书确认龙人公司享有1432万元的普通债权,未对工程款优先权予以认定。现龙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其对荣发公司享有的1432万元债权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龙人公司名称于2012年8月2日由上海龙人石业装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5月28日变更登记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龙人公司提交的《名门住宅小区1#外立面工程分包合同》、《名门住宅小区外立面工程分包合同》、《名门住宅小区外立面石材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7)浙0502民初865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文件之债权审核通知书》等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龙人公司对荣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金额已确认一致,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龙人公司对荣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故该司法解释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龙人公司与荣发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予以了结算,并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在协议签订当年支付工程款594万元”,即荣发公司最迟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故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且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综上所述,龙人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其未在2016年6月30日以前向荣发公司主张而丧失,故对于龙人公司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143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