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72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三街1号310-2室(空港花都)。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4项,依法改判支持龙人公司一审第3、4项诉讼请求,即判决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375519.19元(以1800671.49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保修金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34825.95元(第一期保修金以582244.1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期保修金以873366.17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绿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龙人公司施工项目早己在2018年8月1日完工,2018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绿港公司拖延至2020年7月才办理完毕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龙人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绿港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因绿港公司迟迟不办理竣工结算,直到一审诉讼中双方才确认结算总造价,绿港公司通过此种方式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龙人公司为建设案涉工程所投入的资金随着项目的竣工验收,早己物化到工程项目当中,且绿港公司早己签收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故意拖延不结算,绿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龙人公司关于结算尾款和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相当于鼓励各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1.一审判决己经查明,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绿港公司方的结算审核期限,而支付结算尾款与结算相挂钩,因此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法释(2020)25号第26、27条,法释(2004)14号第17、18条,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以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并开始支付利息。
根据案涉合同协议书6.3条约定,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项目2018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绿港公司。因绿港公司更换多个项目对接人员,迟迟不给予龙人公司完善签证和设计变更手续,经龙人公司多次催促,终于在2020年7月办理完毕。龙人公司在2020年7月13日即向绿港公司递交完整版结算资料,绿港公司几年来从未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提出任何异议,却以项目没有约定结算审核期限为由一再拖延办理结算,恶意拖延支付结算款。绿港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一个9个多月完工的工程,至一审诉讼中才确认结算总造价,远远大于政府规章规定的结算期限,恶意拖延结算。按法释〔2004〕14号第18条,法释(2020)25号第27条规定,工程结算尾款应当从项目竣工并交付的201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工程保修期于2020年8月18日届满,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工程保修金分两期支付,因此第一期保修金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18日开始计算,第二期保修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9月18日开始计算。2.最高院类案裁判尺度为,工程款利息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一审判决认为在龙人公司开具发票前,绿港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789号、案号(2015)民申字第1102号】类案裁判主旨: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作为建设方即具有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即形成了对施工方的欠债,该债权的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在支付之前客观上必定为占有方受益。利息作为债权的法定孽息应当成为债务方的支付义务。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该案裁判尺度完全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在一审庭审中,绿港公司抗辩称龙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因此付款条款未成就。而事实上,完整版的结算资料早己在2020年提交被告,完成结算及结算款的确定有赖于绿港公司的配合,在结算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龙人公司事实上无法开出发票,此外,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二者不是对待给付,绿港公司以龙人公司未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拒绝其主要义务的履行,不具合理性及合法性。—审判决未查明绿港公司在案涉项目结算过程中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行为(工期九个月,绿港公司两年半都未出结算文件)。按照一审裁判逻辑,***公司无论何时接受案涉合格工程,只要一直不办理结算,就一天不用支付一分钱的利息,其获利就越大,这与最高院的裁判尺度相背离,与公平合理原则相背离,将极大的鼓励发包人拖延结算的不正之风。3.根据广东高院指导性意见,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第15条规定,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龙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龙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绿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合同第6.3条第三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第8款约定绿港公司付款前,龙人公司应提供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顺延。根据前述两款约定,双方约定在支付条件满足后,龙人公司可要求绿港公司支付结算款。双方关于结算款的支付已进行明确约定,不存在龙人公司所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2.合同6.3条第4款约定,质保金在工程期满一年后支付40%,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法院驳回龙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尾款2321901.45元;2.判令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483043.45元;3.判决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375519.19元(以2321901.45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保修金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34825.95元(第一期保修金以593217.3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期保修金以889826.07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5.判决确认龙人公司在绿港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范围内对于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工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绿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绿港公司为发包方与龙人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龙人公司承包绿地国际空港中心3号地块1-4#楼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27970337.77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施工期每月申报,支付至核实产值的70%;施工后按节点申报,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应在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将工程保修金的40%无息清还予承包人,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程保修金额无息清还予承包人。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等。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入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33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如双方对结算结果产生较大争议时,委托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第34条款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日起2年。
合同签订后,龙人公司进场施工,于2018年8月1日完工,因施工调整及施工电梯拆除滞后,空港委质监站于2018年8月3日对幕墙子部分工程验收合格,绿港公司予以确认。施工期间,绿港公司因安全监管于2018年3月13日对龙人公司罚款5万元,后于2020年10月26日取消上述罚款。
2020年6月30日,龙人公司编制竣工结算资料,向绿港公司申请结算审核,竣工报审价为29660868.91元,确认累计支付工程款18956303.47元。
2021年11月14日,上海同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绿港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复审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成本部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234773.44元,经审核并与成本部、一审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29112205.79元,本结算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签证、变更费用、奖惩费用、违约约金(截止到结算确认日前)、损失赔偿等,是对履约期间发生全部费用的结算。龙人公司在报告结算复审汇总确认表上**确认,并于本案庭审中对报告审核结论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龙人公司已向绿港公司开具金额为25855924.01元的增值税专有发票,龙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5855924.01元。
一审另查,龙人公司具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一审诉讼中,龙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绿港公司价值4315290.0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30日裁定冻结绿港公司的银行存款4315290.04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龙人公司与绿港公司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龙人公司举证及绿港公司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已由龙人公司施工完成,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双方并确认目前龙人公司已向绿港公司开具金额为25855924.01元的增值税专有发票,龙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5855924.0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结算金额以及绿港公司尚欠工程款、保修金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经龙人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以及绿港公司委托上海同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复审,该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4日出具《结算复审审核报告》,审核结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112205.79元,龙人公司在报告结算复审汇总确认表上**确认,并于本案庭审中对报告审核结论予以认可,故该金额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绿港公司辩解应扣减罚款5万元,但一方面绿港公司提供的上述审核报告明确载明该结算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签证、变更费用、奖惩费用、违约约金(截止到结算确认日前)、损失赔偿等,是对履约期间发生全部费用的结算。另一方面,龙人公司亦举证经绿港公司确认已取消该5万元罚款,故绿港公司辩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绿港公司已付款情况,则绿港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800671.49元(29112205.79×95%-25855924.01),保修金1455610.29元(29112205.79×5%)。
关于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应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起算保修期,且保修期亦已届满,按照双方合同有关竣工结算以及保修金支付的约定,龙人公司可以合理预期应早可收到工程款,但截至今日,龙人公司仍未能足额收取工程款,对龙人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但龙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工程施工主合同义务,绿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绿港公司以龙人公司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拒绝其主要义务的履行,不具合理合法性。最后,在工程完工后,龙人公司已向绿港公司申请工程审核结算,但双方就结算工程款存在争议,于本案诉讼中双方才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在此情况下,龙人公司无法确定应开具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增值税发票的具体金额,故龙人公司在此之前未开具相应发票并无过错。综上,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00671.49元,保修金1455610.29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利息问题。首先,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绿港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龙人公司应向绿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实质为关于履行期限、付款时间的约定,即在龙人公司开具发票后绿港公司即应相应付款,而在龙人公司确未向绿港公司开具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发票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绿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进而需向龙人公司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其次,双方就工程结算总造价在本案诉讼前存有争议,从而就工程尾款及保修金无法确定,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利息亦不具合理性,综上,龙人公司主张双方对付时间约定不明,以及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人公司主张在工程尾款及保修金范围内对案涉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绿港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的,龙人公司可以与绿港公司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龙人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龙人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但双方就工程结算总造价因绿港公司审核、复审等一直未能确定,现龙人公司于本案诉讼中确认绿港公司提供的复审结果,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权,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故龙人公司本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绿港公司抗辩工程不宜拍卖及已过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没有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671.49元;二、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455610.29元;三、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2元(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0661元),由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由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绿港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的利息。
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签订的《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绿港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龙人公司应向绿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龙人公司尚未向绿港公司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情况下,不应据此认定绿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龙人公司上诉认为在绿港公司不配合结算,结算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龙人公司事实上无法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龙人公司在要求绿港公司付款时,完全可以先行开具其主张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即便发生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与龙人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不一致或者绿港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等情况,龙人公司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已经开具的发票作废,并不会因此导致相应的损失。因此,鉴于龙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故龙人公司要求绿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671.49元;
二、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455610.29元;
三、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2元(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0661元),由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82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3.45元,由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