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5267号 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7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68400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三街1号310-2室(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CEJ76Q。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公司)与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22年12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结算尾款2321901.4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483043.45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375519.19元(以2321901.45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保修金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34825.95元(第一期保修金以593217.3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期保修金以889826.07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5.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上述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范围内对于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工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订立《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雅瑶路和清塘路交界处;工程内容: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供应及安装;合同价款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总价包干,金额为27970337.77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计价办法;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期每月申报,支付至核实产值的7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应在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将工程保修金的40%无息清还予承包人,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程保修金额无息清还予承包人。 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33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如双方对结算结果产生较大争议时,委托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第34条款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日起2年。 上述合同订立后,因电梯未如期拆除,影响原告施工。项目实际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2018年8月1日完工,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提交竣工验收资料,项目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原告不存在工期违约。 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含竣工结算书在内的全套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含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合同总价款为29660868.91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5855924.01元,被告拖欠工程结算尾款2321901.45元,质保金1483043.4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且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如所请。 关于利息的请求需要补充:协议书6.3条有约定,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结算审核期限,而支付结算尾款又与结算审核相挂钩。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法释(2020)25号第26、27条,法释(2004)14号第17.18条的规定。利息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89号、2015民申字1102号裁判主旨: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作为建设方即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即形成了对施工方的欠债,该债权金额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在支付之前客观上必定为占有方收益,利息作为债权的法定孳息,应当成为债务方的支付义务。根据粤高法(2017)151号第15条规定,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因此,工程结算款应当从项目竣工并交付的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绿港公司辩称,该合同的结算金额应为29062205.79元,而非原告起诉状记载的29660868.91元。涉案合同已经结算复审,由同驰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的工程造价为29112205.79元,原告在该审核报告已**确认,由于审核单位遗漏一笔5万元扣款,在审核金额的基础上扣减5万元后,结算金额应为29062205.79元。根据双方合同6.3.6条约定,被告在支付价款前,原告应该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发票25855924.01元,我方已支付等额款项,剩余款项的发票原告并未开具,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涉案工程并非可独立拍卖、变卖工程,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也无操作可能。优先受偿权提出时间为应付款之日起18个月内,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该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绿港公司为发包方与龙人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龙人公司承包绿地国际空港中心3号地块1-4#楼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27970337.77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施工期每月申报,支付至核实产值的70%;施工后按节点申报,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应在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将工程保修金的40%无息清还予承包人,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程保修金额无息清还予承包人。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等。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入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33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完成承包人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核,如双方对结算结果产生较大争议时,委托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第34条款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日起2年。 合同签订后,龙人公司进场施工,于2018年8月1日完工,因施工调整及施工电梯拆除滞后,空港委质监站于2018年8月3日对幕墙子部分工程验收合格,绿港公司予以确认。施工期间,绿港公司因安全监管于2018年3月13日对龙人公司罚款5万元,后于2020年10月26日取消上述罚款。 2020年6月30日,龙人公司编制竣工结算资料,向绿港公司申请结算审核,竣工报审价为29660868.91元,确认累计支付工程款18956303.47元。 2021年11月14日,上海同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绿港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复审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成本部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234773.44元,经审核并与成本部、一审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29112205.79元,本结算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签证、变更费用、奖惩费用、违约约金(截止到结算确认日前)、损失赔偿等,是对履约期间发生全部费用的结算。龙人公司在报告结算复审汇总确认表上**确认,并于本案庭审中对报告审核结论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目前龙人公司已向绿港公司开具金额为25855924.01元的增值税专有发票,龙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5855924.01元。 另查,龙人公司具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诉讼中,龙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绿港公司价值4315290.0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22年10月30日裁定冻结绿港公司的银行存款4315290.04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龙人公司与绿港公司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龙人公司举证及绿港公司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已由龙人公司施工完成,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双方并确认目前龙人公司已向绿港公司开具金额为25855924.01元的增值税专有发票,龙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5855924.01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结算金额以及绿港公司尚欠工程款、保修金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经龙人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以及绿港公司委托上海同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复审,该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4日出具《结算复审审核报告》,审核结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112205.79元,龙人公司在报告结算复审汇总确认表上**确认,并于本案庭审中对报告审核结论予以认可,故该金额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绿港公司辩解应扣减罚款5万元,但一方面 绿港公司提供的上述审核报告明确载明该结算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签证、变更费用、奖惩费用、违约约金(截止到结算确认日前)、损失赔偿等,是对履约期间发生全部费用的结算。另一方面,龙人公司亦举证经绿港公司确认已取消该5万元罚款,故绿港公司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绿港公司已付款情况,则绿港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800671.49元(29112205.79×95%-25855924.01),保修金1455610.29元(29112205.79×5%)。 关于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起算保修期,且保修期亦已届满,按照双方合同有关竣工结算以及保修金支付的约定,龙人公司可以合理预期应早可收到工程款,但截至今日,龙人公司仍未能足额收取工程款,对龙人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但龙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工程施工主合同义务,绿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绿港公司以龙人公司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拒绝其主要义务的履行,不具合理合法性。最后,在工程完工后,龙人公司已向绿港公司申请工程审核结算,但双方就结算工程款存在争议,于本案诉讼中双方才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在此情况下,龙人公司无法确定应开具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增值税发票的具体金额,故龙人公司在此之前未开具相应发票并无过错。综上,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00671.49元,保修金1455610.2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利息问题。首先,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绿港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龙人公司应向绿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实质为关于履行期限、付款时间的约定,即在龙人公司开具发票后绿港公司即应相应付款,而在龙人公司确未向绿港公司开具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发票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绿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进而需向龙人公司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其次,双方就工程结算总造价在本案诉讼前存有争议,从而就工程尾款及保修金无法确定,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利息亦不具合理性,综上,龙人公司主张双方对付时间约定不明,以及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人公司主张在工程尾款及保修金范围内对案涉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绿港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的,龙人公司可以与绿港公司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龙人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龙人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但双方就工程结算总造价因绿港公司审核、复审等一直未能确定,现龙人公司于本案诉讼中确认绿港公司提供的复审结果,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权,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故龙人公司本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绿港公司抗辩工程不宜拍卖及已过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671.49元; 二、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455610.29元; 三、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三号地块1-4#楼幕墙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2元(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20661元),由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由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