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7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公司)、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冷翠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9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算部分,依法改判支持龙人公司一审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决翡冷翠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579997.98元(以6895047.43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翡冷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翡冷翠公司的结算审核期限,而支付结算尾款与结算相挂钩,因此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法释(2020)25号第26、27条,法释(2004)14号第17、18条,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以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并开始支付利息。(一)合同专用条款第24.2(3)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但合同没有约定结算审核期限,而支付结算尾款又与结算审核相挂钩,因此,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二)事实上,项目2020年6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翡冷翠公司。因翡冷翠公司更换了多个项目对接人,迟迟不给予龙人公司完善签证和设计变更手续,经龙人公司多次催促,终于在2021年12月办理完毕。龙人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即向翡冷翠公司递交完整版结算资料,翡冷翠公司未曾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提出任何异议,却以项目没有约定结算审核期限为由拖延办理结算,恶意拖延支付结算款。(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2000万-5000万元的项目,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审核完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工程完工后未约定施工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期限,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出具期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但翡冷翠公司针对2020年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至一审诉讼中才确认结算总价,远远大于部门规章规定的结算期限,恶意拖延结算。(四)按法释(2004)14号第18条,法释(2020)25号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因此,工程结算尾款应当从项目竣工并交付的2020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主旨,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工程完工并验收支付,作为建设方即具有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即形成了对施工方的欠债,该债券的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在支付之前客观上必定为占有方收益。利息作为债权的法定孳息应当成为债务方的支付义务。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应当从案涉工程交付翡冷翠公司时开始计算。三、根据广东省高院指导性意见,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翡冷翠公司辩称:龙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翡冷翠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故龙人公司请求翡冷翠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翡冷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结果,依法改判驳回龙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龙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未经双方最终确定。根据案涉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词语定义:“工程价款是指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完成竣工工程,并经验收通过,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图等竣工资料后,经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而确定的价款”。龙人公司直至2021年12月20日才向翡冷翠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全套的《竣工结算资料》,翡冷翠公司在收到龙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才对案涉项目施工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为保证项目的公正性,翡冷翠公司先后委托了两家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第一家审核公司(中世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明确,最终审核工程造价为24565681.31元;第二家审核公司(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24530703.77元。翡冷翠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咨询得出的审核结果只是翡冷翠公司对龙人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的参考,并非最终意见,翡冷翠公司为国有企业,第三方审价只是翡冷翠公司确认最终结算价格的前置程序,翡冷翠公司内部还需要在第三方审核的基础上进行最终的审核及确认,如有部分事项需要核减但第三方机构遗漏的,翡冷翠公司仍可主张据实核减。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翡冷翠公司的相关部门还在审核,翡冷翠公司并未最终确认。可见,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款各方均未达成一致。一审直接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缺乏依据,亦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龙人公司起诉时认定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款为其送审的24646526.80元,但在庭审中却认可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金额24565681.31元,不符合常理,明显龙人公司送审的金额存在虚高的可能,仍应当进行一定的核减。最后,依据合同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若龙人公司确认了最终翡冷翠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情形下,应遵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程序,目前该条件不具备。二、一审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程序违法。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确认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情形下,一审法院并未释明是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便直接认定工程总造价缺乏依据,未经鉴定程序,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保修金是否存在应该返还的金额暂未查清。根据案涉合同第14.5条约定,翡冷翠公司有权直接在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款项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费用,而不是一审法院所陈述的由翡冷翠公司就该部分费用另行向龙人公司主张。一审过程中,翡冷翠公司已经向法院举证,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也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了质量问题的存在系龙人公司所施工的幕墙工程范围。尽管龙人公司不认可质量问题由其导致的,但一审法院却对质量问题是否因龙人公司导致的,龙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翡冷翠公司有权扣减质保金的金额等事实部分拒绝审理。即便不支持翡冷翠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工程款的要求,一审判决也应当释明可以另案处理。但本案一审判决模糊处理,有剥夺翡冷翠公司另案处理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索赔的权利,应当纠正。四、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有误。一审法院根本未对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查清,一审法院依据龙人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工期确认单》中显示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7日,即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7日,系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一,《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工期确认单》两份文件,均系龙人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才向翡冷翠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的附件,均系在案涉工程竣工完毕之后提交的。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中翡冷翠公司签字所显示的验收日期明显系2021年12月23日,并非2020年6月7日。其二,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工期系包括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止。2020年6月7日系龙人公司单方面认为的完工日期,并未经翡冷翠公司进行验收。根据翡冷翠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10月,龙人公司仍在进行施工。其三,根据依据龙人公司提交的《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工期确认单》,龙人公司已自认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18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本工程与2020年11月26日经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开发区建设局等单位的质量竣工联合验收并验收合格。五、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明显有误。依据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翡冷翠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且约定,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翡冷翠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节点应为:1、竣工验收合格及开具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2、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及开具专用发票,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本案中,龙人公司要求翡冷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翡冷翠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翡冷翠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付工程款,且龙人公司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的交易习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翡冷翠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款项。且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及开具专用发票,支付的是合同价款的70%,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结算价款的70%,一审法院要求翡冷翠公司承担超过合同价款的70%的利息责任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加重了翡冷翠公司的责任。因为结算程序肯定在竣工验收后面,结算价未出,客观上不可能按结算价的70%支付。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以结算价作为70%付款节点的依据,则只要结算价格超过确认的进度款,则无论翡冷翠公司是否有违约的恶意,翡冷翠公司均需要在竣工验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这明显是缺乏依据及不公平的。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算点是错误的。结算价双方未确认一致情形下,即便需要计算,也应当是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后未在确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才开始计算方为合理。另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就结算工程造价形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本案中发包人并没有与承包人就默认条款有相关的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明确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以纠正。另一审中翡冷翠公司提交的第三方过程造价咨询的初步报告,仅是证明经过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的审计,报告中有显示龙人公司虚增造价的情形,故每次报告就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整。故一审的结算审核报告是翡冷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一个审核的基本权利,并不是双方最终形成的**确认的书面报告。因为按照合同约定翡冷翠公司有最终复审的权利,故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一审认定的结果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没有合同依据。按照规定除了适用《司法解释一》第21条或合同有明确约定之外,在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需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但一审并没有进行鉴定,而是直接以翡冷翠公司的过程审核文件确定工程造价。二、关于工程竣工的时间问题。一审判决是在2020年6月7日,该日期依据的是竣工验收单位及工期确认单,但翡冷翠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签收确认单,按照规定承包人在完工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在提交之前应视为承包人没有按时完工或怠于提交。三、质保金的问题。目前的证据显示竣工日期并非2020年6月7日,无论是竣工备案表还是翡冷翠公司签收资料的日期,均显示是在2020年6月7日之后,故质保金未届满。且设定质保金是为了确保出现质量问题时发包人有权利可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而在本案中翡冷翠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且还在维修阶段,在维修费用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翡冷翠公司需向对方支付质保金,有违法律规定,没有保障翡冷翠公司的合法权利。故翡冷翠公司应在工程款内扣除质保金金额。 龙人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经过龙人公司和翡冷翠公司的对账,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应当以翡冷翠公司单方委托且经龙人公司认可的中世公司出具且加盖龙人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结算价确认单》中的结算金额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一)中世公司系合同约定的投资监理机构,同时,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该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视为双方的竣工结算。2022年1月22日中世建设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翡冷翠公司向龙人公司送达该文件且龙人公司已经在该文件中盖确认。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长达10个月内,翡冷翠公司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最终核定价24565681.31元应当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二)翡冷翠公司一审时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应视为其对该文件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一审法院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金额为基础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价,符合法律规定。二、龙人公司通过在翡冷翠公司委托的中世建设《结算审核报告》***的方式,与翡冷翠公司达成了结算协议,且法院已经向龙人公司释明,不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程序合法。三、龙人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经翡冷翠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以及政府部门的多次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翡冷翠公司所称的外墙渗漏问题,系翡冷翠公司将工程交付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装修对原工程破坏所致,均非龙人公司施工,翡冷翠公司并未举证上述工程系龙人公司施工,也未举证外墙漏水事宜系龙人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因龙人公司施工导致。故翡冷翠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全部结算款和质保金。四、案涉幕墙工程系专业分包工程,双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与2020年6月7日竣工。龙人公司一审证据《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单》经龙人公司**以及翡冷翠公司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翡冷翠验收人签字及**,各方一致确认案涉幕墙工程的实际竣工日为2020年6月7日。翡冷翠公司提交2020年11月26日经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开发区建设局等单位的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系对包括土建项目在内的整个J地块的验收,并非单独对幕墙工程的验收,与本案无关。 龙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翡冷翠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尾款6973467.56元;2.判令翡冷翠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739395.8元;3.判决翡冷翠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586594.53元(以6973467.56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翡冷翠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585.59元(保修金以739395.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决确认龙人公司在翡冷翠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范围内对于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翡冷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对第七、九、十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合同签订主体:翡冷翠公司(发包人)、龙人公司(分包人)。双方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合同》。 二、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2月4日。 三、工程内容:广州绿地城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地上20层,首层层高5.0m,二层层高5.0m,幕墙实施面积约28404平方米。 四、合同价款:《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合同》第5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为22208846.66元(不含增值税),24207642.86元(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适用9%,增值税税额为1998796.20元。本合同不含税价格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 五、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24.2(3)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 合同专用条款第24.2(4)约定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通用条款32.1条约定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日起计算。 六、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9年10月25日。 七、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龙人公司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工期确认单》,均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7日,翡冷翠公司在上述两个确认单中均**确认。 翡冷翠公司提交《现场图片》,主张案涉工程在2020年10月仍在局部施工,尚未完工,实际竣工时间在2020年11月26日。龙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翡冷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双方确认翡冷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33663.44元。 九、案涉工程结算情况:龙人公司提交若干份《签证、设计变更资料》,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翡冷翠公司的指令完成相关签证内容228967.93元及设计变更内容209916.01元,合计438883.94元。翡冷翠公司对上述《签证、设计变更资料》三性均予以确认。 龙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签收文件》,主张其于2021年12月23日提交了全套竣工验收资料,翡冷翠公司已经签字**确认收到,报审金额为24646526.8元(包含合同内固定总价金额24207642.86元+438883.94元)。翡冷翠公司对《竣工结算资料及签收文件》三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该结算资料系龙人公司单方制作后提交的资料,是龙人公司的送审金额,并非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 翡冷翠公司单方委托的中世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审核。2022年1月21日,中世公司做出的《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审核工程造价为24565681.31元。庭审后,龙人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上述结算金额。 翡冷翠公司主张经过一审结算,因为外墙存在渗水问题,合同进行复审。复审应扣除签证变更费用及税金34977.54元,故本案尚未完成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十、翡冷翠公司其他抗辩意见:1、翡冷翠公司提交《关于开展开芯国际大酒店漏水鉴定事宜的函》《建筑幕墙检验鉴定报告》,主张案涉酒店外墙存在严重漏水,翡冷翠公司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238058.04元应在结算款中扣除。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因龙人公司进度滞后,导致第三方抢工产生费用约300000元,应在结算款中扣除。 对此,翡冷翠公司提交《关于开展开芯国际大酒店漏水鉴定事宜的函》(广州开发区才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发),载明开芯大酒店漏水事宜,原因尚未查明,故各方责任及比例暂无法明确,拟与翡冷翠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酒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此后,翡冷翠公司向龙人公司发函《关于开展开芯国际大酒店漏水鉴定事宜的函》,载明贵司完工后,我司将J地块酒店交付给购买方广州开发区才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才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对J地块酒店进行装修并对外运营。目前因酒店外墙存在严重渗漏,故要求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请龙人公司指定专人对接J地块酒店外墙渗漏鉴定事宜。 翡冷翠公司还提交由广州开发区才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做出的《建筑幕墙检验鉴定报告》,龙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主张即使根据鉴定报告,也是翡冷翠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第一次泛光工程,广州开发区才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第二次泛光工程导致漏水,与龙人公司无关。对此,龙人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翡冷翠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9日,龙人公司就漏水问题在微信中向***进行了回复说明即《关于黄埔J地块酒店幕墙漏水的情况说明》,同时***发送“吴总,你让底下看谁汇报,先过来一下,我们统一下口径”。 十一、施工资质:龙人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质证。 十二、保全情况:龙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一审法院审查龙人公司的申请及担保材料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9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翡冷翠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8301043.49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龙人公司与翡冷翠公司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城项目J地块酒店区域幕墙工程合同》的时间在2019年,双方争议发生持续时间在2021年1月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龙人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资质,且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6月7日。龙人公司已举证其于2021年12月23日将全套结算资料提交给翡冷翠公司,并对翡冷翠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21日做出的结算报告认定的结算金额24565681.31元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4565681.31元。至于翡冷翠公司抗辩复审还应扣除签证变更费及税金34977.54元,但并未举证扣除的依据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专用条款第24.2(3)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翡冷翠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故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翡冷翠公司应向龙人公司支付17195976.92元(24565681.31元×70%),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23828710.87元(24565681.31元×97%)。现双方确认翡冷翠公司实际支付16933663.44元,故翡冷翠公司还需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895047.43元(23828710.87元-16933663.44元)。至于利息,根据如上论述,工程尾款6895047.43元的利息应以262313.48元(17195976.92元-16933663.4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算;以6632733.95元(23828710.87元-17195976.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翡冷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工程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24.2(4)约定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及管理费用,则发包人在3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本案工程保修金应为736970.44元(24565681.31元×3%),翡冷翠应在竣工验收日起计算两年后,在3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龙人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该质保金736970.44元。至于利息,应以736970.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翡冷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翡冷翠公司抗辩外墙渗漏需扣除结算款项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意见。其一,翡冷翠公司并未举证外墙漏水事宜系龙人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因龙人公司施工导致;其二,在翡冷翠公司给龙人公司发函中,清楚载明在龙人公司交付幕墙工程后,翡冷翠公司将位于J地块酒店交付给购买方广州开发区才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该公司对酒店进行装修。该函件中也写明各方对外墙渗漏原因及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其三,即便根据龙人公司不予认可的《建筑幕墙检验鉴定报告》显示渗水点出现在原泛光灯槽及二次泛光走线,龙人公司陈诉原泛光工程、二次泛光工程均非其施工,而翡冷翠公司也未能举证上述工程系龙人公司施工;其四,翡冷翠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3238058.04元,但并未举证该维修费用实际发生;最后,根据龙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龙人公司就漏水问题在微信中向翡冷翠公司进行了回复说明,同时翡冷翠公司表示要统一下口径,并未表示漏水系龙人公司原因导致。综上,翡冷翠公司抗辩结算款扣除维修费用及工程滞后抢工费用、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翠公司此后举证案涉工程确因龙人公司施工导致渗漏且渗漏实际产生维修费用,该费用已由翡冷翠公司实际垫付,翡冷翠公司可就该部分费用另行向龙人公司主张。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龙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对应期限。因此,龙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翡冷翠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632017.87元(6895047.43元+736970.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95047.43元及利息(应以262313.4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算;以6632733.9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翡冷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736970.44元及利息(以736970.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翡冷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7632017.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907.3元,由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4.2元,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2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工程是否结算问题;二是案涉工程保修金的支付问题;三是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本案已查明,《结算审核报告》系中世建设受翡冷翠公司委托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已向龙人公司送达并经龙人公司**确认,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投资监理单位进行审核。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据此,龙人公司称双方已就工程达成结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综合结算情况、合同约定与款项支付情况,以案涉结算报告为依据,认定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4565681.31元,判令翡冷翠应支付6895047.43元,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翡冷翠公司上诉主张的应签字变更扣减的费用等问题,不构成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重大变更事由,不能对抗上述结算事宜。其未提供新的事实、理由推翻一审认定,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保修金的支付问题。从双方来往函件、相应陈述以及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龙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后,翡冷翠公司将案涉工程另行交由案外人装修,双方对渗漏原因及责任均有争议。而翡冷翠公司主张扣减质保金,本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外墙漏水事宜系龙人公司的施工范围,亦无法证明系因龙人公司施工导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翡冷翠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据此在结算款中扣除工程保修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相关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经龙人公司、翡冷翠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其上已载明竣工日为2020年6月7日,翡冷翠公司二审又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与案涉竣工日期、结算进展,判令翡冷翠公司分段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龙人公司上诉称以工程交付之日开始总体计算利息,与合同“交付使用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借款的97%”约定不符,亦与双方于2022年1月达成结算事实相违背,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翡冷翠公司,其以双方未就结算价达成一致为由拒付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赘述。另,翡冷翠公司认为龙人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如上述,案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翡冷翠公司自工程竣工起即未充分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龙人公司并未开票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翡冷翠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综合以上分析,龙人公司、翡冷翠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理由推翻一审相关认定,案涉双方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龙人公司、翡冷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95047.43元及利息(应以262313.4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算;以6632733.9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翡冷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736970.44元及利息(以736970.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翡冷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7632017.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07.3元,由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4.2元,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2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元,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14.6元,由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市翡冷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99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越 书 记 员  **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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