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72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三街1号310-2室(空港花都)。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依法改判支持龙人公司一审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决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保修金385605.52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4项,依法改判支持龙人公司一审第3、4项诉讼请求,即判决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372559.28元(以2769099.67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20188.59元(保修金以385605.5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从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绿港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龙人公司施工项目早已在2019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绿港公司拖延至2021年10月才办理完毕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龙人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绿港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因绿港公司迟迟不办理竣工结算,直到一审诉讼中双方才确认结算总造价,绿港公司通过此种方式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龙人公司为建设案涉工程所投入的资金随着项目的竣工验收,早已经物化到工程项目当中,且绿港公司早已经签收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故意拖延不结算,绿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龙人公司关于结算尾款和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相当于鼓励各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绿港公司方面的结算审核期限,而支付结算尾款与结算相挂钩,因此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法释(2020)25号第26、27条,法释(2004)14号第17、18条,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以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并开始支付利息。1.案涉合同协议书7.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但合同没有约定结算审核期限,而支付结算尾款又与结算审核相挂钩,因此,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2.事实上,项目2019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绿港公司。因绿港公司更换了多个项目对接人员,迟迟不给予龙人公司完善签证和设计变更手续,经龙人公司多次催促,终于在2021年10月办理完毕。龙人公司在2021年10月27日即向绿港公司递交完整版结算资料,绿港公司从未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提出任何异议,却以项目没有约定结算审核期限为由一再拖延办理结算,恶意拖延支付结算款。3.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500万—2000万元的项目,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审核完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工程完工后未约定施工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期限,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出具期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但绿港公司针对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至一审诉讼中才确认结算总造价,远远大于政府规章规定的结算期限,恶意拖延结算。4.按法释〔2004〕14号第18条,法释〔2020〕25号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工程结算尾款应当从项目竣工并实际交付的2019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工程保修期于2021年3月31日届满,保修金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根据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案涉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在2021年3月31日已经全部届满。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类案裁判尺度:“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该案裁判尺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3.因此,本案中的质保金对应的是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按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最长不超过两年,因此,本案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在2021年3月31日已经届满,应当判决绿港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质保金。三、最高院类案裁判尺度为,工程款利息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一审判决认为在龙人公司开具发票前,绿港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789号、案号(2015)民申字第1102号】类案裁判主旨: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作为建设方即具有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即形成了对施工方的欠债,该债权的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在支付之前客观上必定为占有方受益。利息作为债权的法定孳息应当成为债务方的支付义务。据此,绿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该案裁判尺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2.在一审庭审中,绿港公司抗辩称龙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因此付款条款未成就。而事实上,完整版的结算资料早已在2021年提交绿港公司,完成结算及结算款的确定有赖于绿港公司的配合,在结算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龙人公司事实上无法开出发票,此外,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二者不是对等给付,绿港公司以龙人公司未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拒绝其主要义务的履行,不具合理性及合法性(一审裁判也秉承这一观点)。3.一审判决未查明绿港公司在案涉项目结算过程中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行为(拖延办理签证、设计变更手续,针对小标的工程收到结算资料后一年都未出结算文件)。按照一审裁判逻辑,***公司无论何时接受案涉合格工程,只要一直不办理结算,就一天不用支付一分钱的利息,其获利就越大,这与最高院的裁判尺度相背离,与公平合理原则相背离,将极大的鼓励发包人拖延结算的不正之风。四、根据广东高院指导性意见,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第15条规定,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龙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绿港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结算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龙人公司以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拟将支付时间提前至工程交付之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结算款的支付,协议书7.1条“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且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约定,绿港公司付款前,龙人公司应提供发票,否则绿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上述约定对于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已作明确的约定,在支付条件满足后,龙人公司即可要求绿港公司支付结算款项。二、剩余40%保修金性质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且双方对于该款项的支付一作明确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且双方在通用条款15.4条亦明确约定,“如在5年质量缺陷保修期内如出现渗漏现象,除由龙人公司承担维修及对对小业主的赔偿责任外,龙人公司须向承包人承担渗漏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在质量保证金内按每幢每出现渗漏及结构裂缝处以1000元/次相应扣除作为违约金,渗漏点及结构裂缝处次累超过100点后,以2000元/点次计算扣除,渗漏点次及结构裂缝处累计超过200点质量保证金全额扣除。质量保证金的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扣完为止。”显然,该40%保修金性质上属于保证金,在出现被以上渗漏、裂缝事宜时,龙人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该保证金中扣除。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循。综上,请法院驳回龙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尾款3127276.52元;2.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404456.94元;3.判决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420749元(以3127276.52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绿港公司立即向龙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21175.57元(保修金以404456.9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从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决确认龙人公司在绿港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范围内对于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七号地块幕墙、六、七号地块屋面滑盖工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绿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绿港公司为发包方与龙人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七号地块幕墙、六、七号地块屋面滑盖工程合同》,约定龙人公司承包广州市花都区雅瑶路和清塘路交界处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七号地块幕墙、六、七号地块屋面滑盖工程,工程内容: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七号地块幕墙、六、七号地块屋面滑盖工程,包括幕墙、雨棚、玻璃栏杆、屋面滑盖的设计深化、施工图设计及出图、试验、测试、设备材料采购、供料及加工、制作、运输、安装、二次驳运、产品保护、竣工验收前清洁以及竣工资料提交,并负责保修期内的保修、保养工作,含幕墙五性测试。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6611309.15元。施工期每月申报,支付至核实产值的70%;施工后按节点申报,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或直接承包人)承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31条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合同固定总价+各种变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减价款+材料调差价款-应扣款。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32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3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正确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委托投资监理单位进行审核。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如发现原审核的结算有重大问题,则将进行复审,若发现的问题属实,则以复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25.2条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预留保修金部分,其中无渗漏专项保证金按照本通用条款15.4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届满。二年质量保修期届满、五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修期届满后,由承包人填写工程质保金退还申请,经发包人签字同意后,由发包人在30个工作内退还质保金。若质量保修期届满超过一年承包人未申请退还保证金,视为承包人放弃该部分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龙人公司进场施工,因绿地空港国际中心七号地块3、4、5、6、7、8号楼进行施工电梯拆除工作影响,1、2号楼的幕墙施工工作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3号楼的幕墙施工工作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4、6号楼的幕墙施工工作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5、7、8号楼的幕墙施工工作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绿港公司。 2021年10月27日,龙人公司向绿港公司提交了含竣工结算书在内的全套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含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结算送审价为8089138.75元。双方确认截止目前龙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4557405.29元,并已向绿港公司开具该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1月1日,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绿港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价为7712110.48元,龙人公司对该结算报审价盖章确认。绿港公司主张上述审定价为初审价,双方结算尚未完成,而龙人公司认为,绿港公司以该咨询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认可该审定价,且咨询报告出具后双方至今均未提出异议,龙人公司于本案庭审中对报告审定价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达成结算。 一审另查,龙人公司具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一审诉讼中,龙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绿港公司价值3973658.0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30日裁定冻结绿港公司的银行存款3973658.02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龙人公司与绿港公司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七号地块幕墙、六、七号地块屋面滑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龙人公司举证及绿港公司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已由龙人公司施工完成,于2019年3月31日全部竣工验收,双方并确认目前龙人公司已向绿港公司开具金额为455740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龙人公司已收取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结算金额以及绿港公司尚欠工程款、保修金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经龙人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以及绿港公司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初审,该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工程审定价为7712110.48元,绿港公司将此作为证据提交,且未对审定价提出异议以及举证证明具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初审存在重大问题需复审的情形,而龙人公司于本案中亦对此审定价予以认可,故该审定价应可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绿港公司辩解双方结算尚未完成,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绿港公司已付款情况,则绿港公司尚欠工程尾款2769099.67元(7712110.48元×95%-4557405.29),保修金385605.52元(7712110.48元×5%)。 关于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应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起算保修期,且保修金中除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外,其余占保修金60%的项目保修期两年后已届满,按照双方合同有关竣工结算以及保修金支付的约定,龙人公司可以合理预期应早可收到工程款,但截至今日,龙人公司仍未能足额收取工程款,对龙人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其次,虽然合同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但龙人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工程施工主合同义务,绿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绿港公司以龙人公司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拒绝其主要义务的履行,不具合理合法性。最后,在工程完工后,龙人公司已向绿港公司申请工程审核结算,但双方就结算工程款存在争议,于本案诉讼中才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及认可情况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在此情况下,龙人公司无法确定应开具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增值税发票的具体金额,故龙人公司在此之前未开具相应发票并无过错。综上,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769099.67元,保修金231363.31元(385605.52×60%),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保修金,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5年尚未届满,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该部分保修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利息问题。首先,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绿港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龙人公司应向绿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实质为关于履行期限、付款时间的约定,即在龙人公司开具发票后绿港公司即应相应付款,而在龙人公司确未向绿港公司开具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发票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绿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进而需向龙人公司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其次,双方就工程结算总造价在本案诉讼前存有争议,从而就工程尾款及保修金无法确定,龙人公司诉请绿港公司支付利息亦不具合理性,综上,龙人公司主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以及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人公司主张在工程尾款及保修金范围内对案涉幕墙、滑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3月竣工验收,但双方就工程结算总造价因绿港公司审核等一直未能确定,现龙人公司于本案诉讼中确认绿港公司提供的初审结果,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权,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故龙人公司本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绿港公司抗辩工程不宜拍卖及已过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没有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3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9099.67元;二、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31363.31元;三、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七号地块幕墙、六、七号地块屋面滑盖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9元(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9294.5元),由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由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绿港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数额;2.绿港公司是否需要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利息。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绿港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七号地块幕墙、六、七号地块屋面滑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日完成结算,一审认定绿港公司尚欠工程尾款2769099.67元以及认定保修金为385605.52元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工程保修金应如何认定及处理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25.2条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预留保修金部分,其中无渗漏专项保证金按照本通用条款15.4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届满。二年质量保修期届满、五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修期届满后,由承包人填写工程质保金退还申请,经发包人签字同意后,由发包人在30个工作内退还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绿港公司使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5%保修金中的60%部分即231363.31元(385605.52元×60%)二年质保期已满,龙人公司要求绿港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保修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0%保修金154242.21(385605.52元×40%)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合同约定,对龙人公司要求绿港公司返还该部分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龙人公司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据此,一审判决绿港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保修金231363.3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人公司上诉要求绿港公司支付保修金385605.5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绿港公司是否需要向龙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绿地空港国际中心项目七号地块幕墙、六、七号地块屋面滑盖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根据上述约定,绿港公司向龙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龙人公司应向绿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绿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该约定实质为关于履行期限、付款时间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在龙人公司开具发票后绿港公司即应相应付款,而在龙人公司未向绿港公司开具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发票情况下,不应认定绿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龙人公司要求绿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龙人公司上诉要求绿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人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龙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龙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9099.67元; 二、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31363.31元; 三、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绿地国际空港中心项目七号地块幕墙、六、七号地块屋面滑盖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89元(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9294.5元),由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上诉人上海龙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