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8民初2267号 原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牌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宝丰工业集中区内下洲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054305459L。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北二路889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757443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塔牌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四局立即向塔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70007.50元;2.判令中建四局立即向塔牌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4845.43元;3.判令中建四局立即向塔牌公司支付(2022)闽0628民初761号案件受理费645.50元;4.判令中建四局立即向塔牌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0元。(以上1、2、3、4项合计为91498.43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四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平和广兆中学教学综合楼”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最后一次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货款190507.5元,在此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20500元,剩余货款70007.5元至今未付。原告此前已于2022年1月18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了该案件,案号为(2022)闽0628民初76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并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撤诉裁定。然而被告在该协议生效后并未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付款。 中建四局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其诉讼请求第1、2、3、4项的款项,但在付款期限上请求予以宽限一段时间。 塔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予以对账结算的事实;3.和解协议、邮寄单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的事实;5.委托合同,律师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60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中建四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平和广兆中学教学综合楼”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最后一次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货款190507.5元,在此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20500元,剩余货款70007.5元至今未付。原告此前已于2022年1月18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了该案件,案号为(2022)闽0628民初76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撤诉裁定。在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塔牌公司与中建四局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和解协议等为证,买卖关系成立,对中建四局向塔牌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塔牌公司请求:1.中建四局立即向塔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70007.50元;2.中建四局立即向塔牌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4845.43元;3.中建四局立即向塔牌公司支付(2022)闽0628民初761号案件受理费645.50元;4.中建四局立即向塔牌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中建四局表示同意支付塔牌公司上述四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塔牌公司的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007.5元。 二、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4845.43元。 三、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2022)闽0628民初761号一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645.5元。 四、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4元,由中建四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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