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1576号 原告:中建四局建设发展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北二路889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757443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隆教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175163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四局建设发展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与被告***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白塘湾项目海滨小镇B-XX地块8、9#住宅楼土建零星项目的工程款2849254.2元;2、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白塘湾项目海滨小镇B-XX地块8、9#住宅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所欠工程款2849254.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84925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白塘湾项目海滨小镇B-XX地块8、9#住宅楼土建零星项目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进度,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于2019年4月15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27日制度进度款1086645.8元,之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并向被告发送结算资料,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经原告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39359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86645.8元,未付工程款2849254.2元。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泰维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量至今未能确认,且未办理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需要经过甲方书面确认,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也未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仍有争议,未达到付款条件。2、根据合同附件05-02工程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要求,双方应签署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单方核算工程款,未经答辩人确认,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3、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也未约定结算款应付日期,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明显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答辩人有***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利息损失不应支持。4、案涉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行使对象。案涉零星工程与主体工程附为一体,不能单独折价拍卖,原告主张工程优先权依法不能成立,且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泰维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四局(承包人)签订《白塘湾项目海滨小镇B-XX地块8、9#住宅楼土建零星项目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泰维公司将白塘湾项目海滨小镇B-XXX地块8、9#住宅楼土建零星项目分包工程将由中建四局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本工程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零玖万零叁佰肆拾元整(¥2090340)。以上暂定造价仅作为进度款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2.承包方式:本合同承包价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措施费包干,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对总价进行修订,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4.工期为90日历天;6.付款方法:(1)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统一的工程所在地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作为付款依据,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①本工程无预付款②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进度付款80%,本零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完成工程造价的85%;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决算后价款的100%。本工程不预留保修金。结算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中建四局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4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泰维公司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白塘湾项目海滨小组B-XX地块8、9#住宅楼土建零星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结算审核书,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3214961元。泰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86645.8元。 以上事实有《白塘湾项目海滨小镇B-XX地块8、9#住宅楼土建零星项目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结算交底记录、结算书、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塘湾项目海滨小镇B-XX地块8、9#住宅楼土建零星项目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就工程总量及价款进行正式结算,但被告泰维公司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工程造价总额为3214961元,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单位对审核征询意见均无异议”。中建四局主张按照其自行核算的工程总价款3935900元,扣除泰维公司已支付1086645.8元计算泰维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第三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泰维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2128315.2元。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泰维公司至今未对中建四局提交的结算申请作出回复,也未与中建四局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泰维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泰维公司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泰维公司认为中建四局未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建四局主张要求泰维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0个工作日支付决算后价款100%,因双方未就工程量及价款办理结算,本院采纳泰维公司委托第三方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造价作为双方的结算款,故第三方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的时间可视为双方结算的时间,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从2020年11月28日起算。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建四局主张对白塘湾项目海滨小镇B-01地块8、9#住宅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建四局建设发展中有限公司工程款2128315.2元及利息(利息以212831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2128315.2元范围内对白塘湾项目海滨小镇B-XX地块8、9#住宅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2元,由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34元,***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