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203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亲力公司)、广州市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利公司)、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亲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亲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927.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29170元(以256927.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银行同行拆借中心根据贷款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2.判决昌利公司和中建四局在亲力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亲力公司将“揭阳恒大华府1期、2期(少部分预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亲力公司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验收。但工程交付后,亲力公司却迟迟未能结清工程款。后在原告多次向亲力公司、昌利公司催款的情况下,三方达成最终决算,确定截止2020年7月19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13854.8元,并承诺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56927.4元,剩余256927.4元则由昌利公司(项目分包)出具委托付款函,先由原告向项目总包(中建四局)举债。但最终亲力公司仅支付了256927.4元,剩余256927.4元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昌利公司和中建四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班组结算款支付约谈”纪要,证明2017年8月4日,亲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亲力公司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验收。2.“关于揭阳恒大华府***班组付款约谈”纪要,证明截止2020年7月19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13854.8元,并承诺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56927.4元,剩余256927.4元则由昌利公司(项目分包)出具委托付款函,先由原告向项目总包(中建四局)举债。3.委托付款申请函,证明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6927.4元未付,中建四局为项目总包,昌利公司为分包。 被告亲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经我们双方核对过的,我们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我们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我们派遣原告去做揭阳恒大华府的劳务,之间也签订有合同。我们结欠原告的是劳务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我方无异议。但利息不合理。因为昌利公司还欠我司款项,我方现在无法还款。我方也委托昌利公司向中建四局催讨。 被告亲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昌利公司辩称,涉案项目,中建四局已经结清给我们。但在粤东地区还有其他项目,款项尚未结清,正在结算中。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合理,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亲力公司催讨款项,而不是直接向我方索要。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亲力公司对此无异议,我方不是当事人,我方也不清楚,以亲力公司陈述为准。 被告昌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具备合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原告不具备向我司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揭阳市恒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恒大华府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我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5月,我司与昌利公司签订《揭阳恒大华府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41-(2017)-009ZSJYHDHF-专业分包013],我司已将恒大华府二期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昌利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司不负有与原告直接办理结算确认及付款之义务。第二,原告不具备向我司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考广东省高院发布的《(2019)粤民申7678号案件再审监督民事裁定书》之裁判主旨,因我司实际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该机电安装工程已被我司合法分包给昌利公司,我司亦非此条规定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此外,参考最高法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案再审监督民事裁定书》之裁判主旨,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范围。有鉴于此,原告不具备适用此条规定请求我司就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揭阳恒大华府二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依据该合同第2条约定,恒大华府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揭阳市恒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而非发包人。中建四局已将涉案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昌利公司。 被告亲力公司和昌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建四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有异议,中建四局未参与***班组结算款支付约谈会议,中建四局及项目人员均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中建四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故对两份约谈纪要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昌利公司委托原告向中建四局收取工人工资256927.4元,经核实,该项目中建四局已按合同比例向昌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中建四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项目是由中建四局发包给昌利公司,再由昌利公司发包给亲力公司。中建四局是广义的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建四局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款项,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亲力公司和昌利公司对被告中建四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建四局将其与揭阳市恒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揭阳恒大华府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昌利公司,昌利公司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亲力公司,亲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多次向亲力公司和昌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付还工人工资。2022年7月19日,昌利公司和亲力公司派员约谈原告,原告及昌利公司代表***在昌利公司制作的内容为“1、双方已核对截止目前已付款金额3486145.2元(叁佰肆拾捌万陆仟壹佰肆拾伍元贰角)。2、欠付款:4000000(结算金额)-3486145.2(已付)=513854.8元(**壹万叁仟捌佰)。3、第一次付款:于2022年7月23日前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4、第二次付款: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156927.4元(壹拾伍万陆仟玖佰贰拾柒元肆角)。5、余款256927.4元(贰拾伍万陆仟玖佰贰拾柒元肆角),我司委托给***去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索要,签订委托书。6、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付给***本人账户。***承诺此款项付给工人账号,保证不拖欠工资,并将支付凭证发给**及***留存,如未及时发回支付凭证,第二次及后续付款将拒付。约谈班组***本人已详细阅读和了解本次约谈1~6条条款的全部内容,并对以上约谈记录已充分理解,清楚知晓本约谈条款内容,同意按本次约谈执行,并承诺以诚信为本,不欺骗不闹事、不拖欠不克扣、妥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结算额2%/次的违约,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的《关于揭阳恒大华府***班组付款约谈》上签名。同年7月29日和8月16日,亲力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和156927元。同年8月30日,昌利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函》,委托原告向中建四局收取余下工人工资256927.4元,昌利公司向中建四局承诺原告收到该款后,该笔款从昌利公司和中建四局的结算款中扣除,并按合同约定完善工程税款。之后,三被告没有再付还原告款项。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交其与亲力公司的分包合同,亲力公司和昌利公司也没有提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建四局也没有提交第一期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四局将其与揭阳市恒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揭阳恒大华府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昌利公司,昌利公司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亲力公司,亲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请求亲力公司付还尚欠工程款256927.4元,亲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亲力公司支付以2569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行拆借中心根据贷款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亲力公司认为不合理,因为2022年7月19日亲力公司和昌利公司约谈原告时,双方只是协商由昌利公司委托原告向中建四局索要尚欠款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后,亲力公司没有付款,亲力公司应支付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行拆借中心根据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昌利公司和中建四局在亲力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昌利公司和中建四局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工程款中建四局已经付还昌利公司,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昌利公司,虽然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结算款是其与原告结算,且其在约谈原告中并没有否认其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其对亲力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建四局,因为中建四局不是发包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四局尚欠昌利公司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中建四局对亲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工程款256927.4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为2796元,保全费1950元,合共474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4524元,被告广州市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受理费4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